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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基于实际出资人视角的观察与分析

摘要: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需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代持合意,由名义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显名,而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收益。股权代持可分为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与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站在实际出资人的视角,股权代持有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无法显名、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以及名义出资人因其个人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冻结、执行的风险。如确实需要选择股权代持模式,应遵循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模式谨慎选择代持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针对名义出资人的常见违约行为设置防火墙,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保存凭证,在代持股权被冻结、执行时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关键字: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执行异议

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行为大量存在。部分投资者或碍于自身的特定身份(国家公职人员),或基于一些个人原因(不愿意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均青睐以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我国实行以形式登记推定权利所有的立法模式,股权代持的经营模式下,真实出资与权利所有表象存在不一致,会给实际出资人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文拟站在实际出资人角度,分析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的提出规制建议。


一、股权代持的定义与特征


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在商事领域的股权交易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显名,而由实际出资人进行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至26条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安排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4条明确了股权代持的行为如无违反《民法典》第58条的情形,原则上有效。实际出资人以后意图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的,准用《公司法》第74条的股权转让规则。第25条规定了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属于有权处分,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股权的归属问题。第27条规定了名义出资人因其显名必须要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基于股权代持行为的定义与目前的法律规定,可分析股权代持行为有以下特征: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必须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必须有股权代持的合意是股权代持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实践中,合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与嗣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如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口头约定股权代持,而后实际投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公司实际将股权收益直接分配给实际投资人)。当然,实践中,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减少可能的纷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一般都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代持股协议》。如双方无股权代持的合意,则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1款关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该他人免责由冒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调整冒用人与被冒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出资,名义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登记。

股权代持中,由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出资,出资需符合《公司法》当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要求,不限于货币,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且该部分出资必须实际履行《物权法》中所要求的财产转移公示要件:不动产与知识产权需登记至公司名下,动产需交付公司。而名义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对该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显名,在公示外观上,名义出资人为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公司股东。

(三)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要素之一。

在认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时,尤其要注意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是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要素之一。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可分为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与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其中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指部分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将自身的真实投资者身份向公司明示,实际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重大决策发表意见,也要求公司直接向其分配利润,而名义出资人仅仅在工商登记中挂名,此种隐名是仅仅形式上的,公司与其他股东均知晓其真实出资人身份。而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未向公司明示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由名义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先分配给名义出资人,再由名义出资人按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转让给实际出资人,此种隐名是事实上的,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晓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但是这两种股权代持模式之下,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认定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由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时,需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股权协议进行调整,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中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依照股权代持约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第25条中规定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出资人进行损害赔偿。而关涉善意第三人时,则应适用外观主义的原则处理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在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若想在工商登记中显名,需满足《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根据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28点的要求,实际出资人需对自身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与其他股东在此前未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时,应参照《物权法》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股权归属,受让人满足善意、合理价格受偿、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归属于受让人所有,而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出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实际出资人视角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风险


站在实际出资人的立场上,基于商法中外观主义的法律原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6条所确定的内外有别的法律规则,如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经营性投资活动,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确立了股权代持协议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认定原则,但是由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较为原则与抽象,运用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实现立法的适应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如关于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股权代持手段,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规避《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进入公司的行为,尽管通说认为《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代持股协议为无效的。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荣明潇法官在其撰写的《股权代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便认为“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以股权代持的行为办企业经商,明显存在《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被认定为无效。”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其中关于合同主体义务、合同解除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均是无效的,由名义出资人向实际出资人返还出资本金及按照LPR为标准计付的利息。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目标将根本无法实现。

(二)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

如前所述,在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依照《九民会》纪要第28点的要求,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必须提供自身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如实际出资人不能提供自身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则无法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在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需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在达不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之下,其无法在工商登记中显名。

(三)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模式之下,名义出资人为工商登记中公示的显名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应视为有权处分,在其擅自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的,如受让人为善意、已经支付合理价格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受让人可取得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追究名义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取得股权。

(四)名义出资人因其个人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法院冻结或执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采用“登记或占有的形式推定”的方式确定财产所有者,因此,在股权代持模式之下,如名义出资人因其个人债务原因涉诉进入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代持股权因形式上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当然的被执行法院视为责任财产,代持股权会被法院查控甚至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通常会据股权代持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为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所有者为由要求解除冻结或不予执行。但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理论界通常认为此时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无法对抗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如刘俊海教授即主张“为维护交易安全,建议法院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允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实务中倾向性的观点也认为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对抗名义出资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因此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异议都通常都会被驳回,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法取得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视角下的风险规避建议


基于风险防控的需要,我们一般不建议采用股权代持形式进行投资,如一定要采用该种方式,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

(一)尽量选择资信良好的名义出资人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的选择十分重要。为避免日后名义出资人因其个人债务原因陷入诉讼而导致代持股权被冻结甚至被执行,在选择名义出资的候选人时,实际出资人应进行尽职调查,在审判文书网上查询其涉诉情况,以及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如果可能的情况下,可要求其出具个人征信情况的报告,全面了解其个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同时,如果候选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商业活动,也建议尽量不选择其作为名义出资人。

(二)重视《股权代持协议》,在其中设置针对名义出资人违约的解除合同条件和违约责任承担规则的章节。

股权代持协议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确定二者权利义务的直接法律文件,如实际出资人选择股权代持方式投资,则建议一定要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中需对名义股东的常见违约情形专章设立“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的章节,约定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冻结与执行、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转让、质押、赠与等方式)代持股权、名义股东不履行利润分配支付义务等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名义出资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过约定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补强代股权代持合同,加大名义出资人违约的成本,以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三)实际出资人应尽量选择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方式,并注意留存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材料。

如前所述,依照是否向公司与其他股东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可将股权代持方式分为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方式与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方式。在显名所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则方面,二者有所不同。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此时准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规则,需要股东会决议,现实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十分困难。而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需提供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其他股东未提供反对意见的证据,其要求相较于实质隐名的股权代持低一些。因此需尽量选择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


实际出资人在出资后,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复制留有其签名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其他会议纪要,并要求公司直接将股权的收益分配给自己而非名义出资人,在日后可能的诉讼中,载有实际出资人签名的决议、会议纪要,公司直接向其分配利润的转款凭证均可作为证据提供。


(四)将代持股权质押在实际出资人名下。

股权质押是解决名义出资人擅自转让股权以及因个人债务导致股权被保全、执行的较为有效的方法,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可以同时约定将代持股权质押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并办理登记。在代持股权存在质押权的情况下,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出资人无法擅自出卖。若代持股权被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则由于股权质押权利的在先存在,可以保证相对于债权人的优先清偿顺位。

(五)在代持股权被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或被执行时,及时提起执行异议。

尽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面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的权利冲突时,均倾向于保护善意的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但就此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也针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意见。因此,在针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如案件受理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就此问题发布倾向于保护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的审判意见,则可以行使权利,寻找债权人并非善意的相关证据,对法院的执行决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对名义出资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利。


四、结语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目前规范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24条至26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的28条。在外观主义原则的指导下,法律规则的设置倾向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实际出资人如选择股权代持模式进行投资,应选择形式隐名的股权代持模式,并综合运用本文提及的多种方式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我们也期待,即将颁布的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可以回应社会关切,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做出更好的制度安排。



附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纪要》第28条:“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民会纪要》30条:“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应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荣明潇:《对股权代持行为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第11页。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第14页。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8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作者简介



张博律师


电话:153 8791 2761

张博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江西师范大学讲师,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在《南海法学》、《福建警察学院学报》、《财经政法资讯》等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执业以来,办理六十余件诉讼案件,集中于建设工程、房地产与公司法领域,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诉讼类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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