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案例丨当事人利益的增减不是调解协议效力的评判依据
编辑:京师南昌文品部 更新时间:2021-03-24 16:59:24 | 阅读次数:396
1、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行处分,在调解过程中对权利的放弃让步或对义务的自愿承担,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案外人利益,均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范围。
2、评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减少或增加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此种利益的减少或增加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3、当事人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诉讼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当事人承担,除非其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否则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指示不是调解书应否撤销需要审查的问题。
一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再初字第4号;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