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君霞律师
法学本科毕业,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税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
有数十年知识产权诉讼经验,专业领域:商标、版权,婚姻家事,税收法律、税务筹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于今日生效,规定中的第七条引发了笔者关于陷阱取证的思考。 第七条原文如下:“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陷阱取证是指权利人不暴露真实身份,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或取得其他相关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过程。陷阱取证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侵权人本已有侵权意图或行为,权利人的诱惑只是使侵权人多了一次侵权的机会;二是侵权人本没有侵权的意图和行为,受权利人的诱惑才产生侵权行为。比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第七条第一款是对第一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同时对第二种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这两种方式如何在实务中进行区分和识别呢?笔者根据多年知产诉讼的经验提供如下建议:第一种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多数侵权行为都是规模化、批量化作业,提起诉讼的多为有实体生产经营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净化市场,所以对此类取证行为笔者认为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种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多数是仅为获得赔偿而发起的诉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维权,将诉讼作为一种获利手段,此种情形适用的就是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商业维权的被诉侵权人来说增加了一项免责的抗辩事由,或许会导致某类商业维权案件的大量减少,减轻讼累。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