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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不应一概而论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是否分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认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法院做出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67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消费领域”,“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买卖。相反观点认为,“通过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转让股权,事实上与分期付款买卖其他物品没有本质区别,都属于分期付款买卖,仅仅是标的物不同而已”。


笔者认为关于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标的物千差万别。标的物的不同不应该成为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的法定理由。对于本案而言,我认同最高院的裁判结果,但不认同裁判的法律理由。


只有找到正确的法律理由,才能建立一个更具普遍性的法律适用标准。


占有和登记是权利公示的两种基本方式。占有采用外观主义与推定主义,只要事实上支配,就推定是合法占有,但这仅仅是一种基于外观上的推定。登记一般是由法定机关进行,可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公示范围更广,公信力更高。


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买卖,登记发生变更之后,即使买受人违约,也不能解除合同,返还权利。原因在于,登记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参照《物权法》,登记的权利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效力,高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此时,出卖人只能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的债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最高院之所以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出卖人)的请求,法定理由应该在于,经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已经发生变更登记,产生了类似于物权的更高的公信力。


相反,如果股权没有发生变更,买受人不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出卖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仍需履行转移股权的义务,对出卖人而言是不是不公平呢?


最后,对于任何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人应该努力寻求法定的、更具普遍性的理由,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寻找生活中、或者道德上的理由。


附件: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签订协议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分析】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意义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和民一庭、民二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合同法、公司法研究领域的部分专家委员征求了意见,并向立法机关了解对所涉法律条文具体规定立法本意的理解和观点。201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该案例,认为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案例确定为指导案例。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6]311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14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内容并发生付款迟延违约情形的,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满足此条件,出卖人无需履行催告程序就可以径行解除合同。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赋予股权转让方不经催告即可解除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标准也不统一。该案例秉持审慎解除合同、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的理念,着重考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设立出卖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法定解除权的裁判规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维护公司诚信经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二是标的物先行交付后,出卖人尚有剩余价款需通过分期予以收回,其收回价款存在一定风险;三是分期付款买卖比较多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本质上是一种信用消费。从其交易模式的起源来看,最先适用于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额总价款存在困难时的买卖。在现代消费领域,分期付款买卖占比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购房、购车或其他高档耐用消费品买卖中使用普遍,已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家促销的常用有效手段。从消费者角度,消费者仅需支付较少金额的首付款,就可以从卖方获取首付款数倍价值的商品来使用,这大大强化了消费者购买能力,也极大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出卖方角度,消费者购买力的提高可实现商品销售量的增长,进而商家也可以获得更多利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一般适用交付主义原则,即出卖方预先将商品交付消费者占有使用,而价款则在一段期限内分期收回。由此特点所决定,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需承担一定的剩余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是为了对出卖人所承担的上述风险给予保护,即消费者如果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达一定程度,出卖人可径行请求消费者加速支付未到期价款直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借此保护手段,以期在这种特殊交易模式下能够实现消费者与出卖人之间利益上的平衡。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具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实质上降低了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门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不适用分期付款交易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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