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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质量保证期间与合理检验期间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仅仅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因此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瑕疵的检验期间,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处理。
(六)异议通知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适用不同期间
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在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两个期间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承继关系。
(七)买受人的使用情况与标的物瑕疵之认定规则的区分
买受人负担的瑕疵通知义务,蕴含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的前提。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行使,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检验期间的规定和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胡雪雪
华东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学期间荣获校辩论赛二等奖、校论文大赛优秀奖。
大学连续获得四年专业一等奖学金。
在律所跟着李律师团队学习,并熟悉一些基础的律师函、起诉状书写技能。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侵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等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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