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稿丨王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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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理解与适用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加害瑕疵给付责任的区别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形态。
一般情况下,瑕疵给付将导致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但是如果一方的给付有瑕疵,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
加害瑕疵给付是指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责任,所为的给付有瑕疵,正是由于该瑕疵导致了受害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加害瑕疵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方面。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刘姗姗
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律所期间书写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文书,接待客户,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件,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练。参与公司法律事务的讨论并提出法律意见,有效处理了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防范于未然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追索。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侵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金融、公司、尽职调查、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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