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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三)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刘姗姗


每天朗读一篇法律条文

充实自我


(五)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在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与买受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时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市场交易中,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高度盖然性的对应关系。故而,在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买受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  



在买受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出卖人。买受人如果仅辩称是以现金结算却又提供不了出卖人出具的收据的,法院可以认为其不符合财务结算的规定而不予采信。


朗读者简介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刘姗姗


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律所期间书写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文书,接待客户,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件,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练。参与公司法律事务的讨论并提出法律意见,有效处理了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防范于未然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追索。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侵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金融、公司、尽职调查、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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