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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二)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张   宁


每天朗读一篇法律条文

充实自我


(四)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民法典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本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诸如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



在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需要注意的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一方的义务,其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必须遵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开票人并非就是供货人的情况。


朗读者简介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张 宁


法学本科,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9月在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实习,在民事审判庭的实习经历中,熟悉了整个大概的民事审判办案流程。其间,积极主动配合完成了各种工作任务,在短时间内掌握了许多审判工作的要点和技巧。


2019年在某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务岗实习,对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有大致了解,主要工作为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与日常合同审查。


现在律所期间参与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子,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悉。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婚姻家庭、建筑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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