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稿丨王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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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理解与适用
(一)“有关单证和资料”的性质和范围
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本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此类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可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这种拟制交付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专门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
第二类是本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其虽然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么重要,但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却是不可缺少,属于从合同义务。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的,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合法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二)是否可以单独诉请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如前所述,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的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该义务之违反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即履行利益之范围。
(三)“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与否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从合同义务,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关,所以亦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单证交付应是指“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交付。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张 宁
法学本科,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9月在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实习,在民事审判庭的实习经历中,熟悉了整个大概的民事审判办案流程。其间,积极主动配合完成了各种工作任务,在短时间内掌握了许多审判工作的要点和技巧。
2019年在某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务岗实习,对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有大致了解,主要工作为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与日常合同审查。
现在律所期间参与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子,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悉。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婚姻家庭、建筑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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