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稿丨王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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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理解与适用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利后果,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
(二)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定金的功能同样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但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权利人主张定金时只需证明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无须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举证的难度小于按损失数额要求赔偿。 在规定了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当事人的损失数额,通常也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且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再赋予裁判机构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那么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法律未规定法院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 在适用定金之情形,允许守约方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将更有利于其债权实现。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陈 杨 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9月在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实习,2019年9月在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见习。 在律所期间书写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文书,接待客户,参与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件,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悉。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刑事、侵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执行、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