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专业分享

【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定金的法律适用(四)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陈   杨


每天朗读一篇法律条文

充实自我


(六)定金合同(条款)的履行


1.定金合同的实践性。


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因为定金合同在实际交付定金后才生效,所以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的,不能认为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定金合同订立后少交付或多交付定金的处理。


少交付定金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少交付定金的,根据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实际生效的定金数额,对于少交的部分,不能强制履行。



当事人对于不足额的定金拒绝接受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接受了不足额的定金,实际接受的定金额即为定金范围,对于未交部分,接受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补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既接受不足额的定金,又提出异议的,该异议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已接受的不足额的定金,为实际生效的定金范围,在该部分定金上成立金钱质权,未交付的部分不作为出质范围,不存在定金。因此,当事人对未交付的定金提出的异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多交付的定金,除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已交付的定金为实际定金范围,成立金钱质,当事人各方均在实际交付的定金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定金合同订立后不交付定金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或在合同中订立定金条款后,该定金合同、定金条款并不立即生效,定金的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定金合同但没有履行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此,该合同即不可强制履行。



当事人约定了定金但未交付定金的,由于定金合同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而定金合同本身并不存在信赖上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便在成约定金的场合,虽然定金交付与否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但成约定金本身就是制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关键,当事人不交付定金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是当事人预设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信赖上利益的损失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存在。


(七)定金的最高限额  


定金的最高限额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的定金,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但应注意的是,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是针对以金钱为计算方法的合同而言的,如果主合同的标的不能用金钱计算,或合同目的是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或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性质的,则不能适用最高额的限制。比如演出合同、中介合同、联营合同等。


对于不能用金钱计算标的的合同,其定金最高限额原则上不作要求,不以百分之二十为限。如果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过高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比如当事人认为约定的定金过高,有失公平的,则应当举证。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证明约定的定金过高并有害公平原则的,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原则上不作调整,以便实现当事人最初的选择。 


朗读者简介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陈 杨


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9月在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实习,2019年9月在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见习。


在律所期间书写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文书,接待客户,参与并处理过多起民事类案件,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各种民事纠纷的协调处理较为熟悉。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刑事、侵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执行、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联系我们:0791-86736636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金融大街777号博能金融中心7楼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赣ICP备18009426号-1 技术支持:易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