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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民法典之总则篇(十九)——合意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合同(二)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郑若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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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主张解除


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方生效的合同,合同权利方可以要求义务人办理相应的批准或登记手续,义务人不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不能办理的,合同权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促使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义务人不能促使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权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存在“自动失效”之说,仍应通过“合同解除”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废止等相关词语的适用


1.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提前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需要解决解除合同归责划分的问题,需要解决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或赔偿责任的问题。需要解决合同履行清算问题。



2.合同终止是因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合同终止的,不存在确定终止合同归责问题,也不存在因合同终止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约定“合同终止”的,原则上应理解为“合同解除”。但如果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有可能会理解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从而合同终止。因此,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一定准确适用,不可混用。



3.对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约定“失效或废止或无效”,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常会理解为合同解除,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但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约定“失效或废止或无效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常会理解为合同终止,适用合同终止的规则。


六)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与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


1.两者规范对象不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解决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作出的规定)。而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中作出的规定),虽然也用“解除”。但不是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问题(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虽然用“失效”。



2.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权利时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是确认权,条件成就时即行失去效力,但权利人也应履行通知告知义务。


3.两者的溯及力不同。合同解除的,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而民事法律行为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的,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只是在条件成就后没有约束力。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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