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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民法典之合同篇(十一)——债权人代位权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陈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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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


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与适用


)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


5.财产权利外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包括: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抵销、抵债行为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


1.在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前即代位权诉讼判决之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仍能产生清偿的法律后果。



虽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债权人关于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成立。


2.在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后即代位权诉讼判决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以资产抵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向债务人清偿的法律后果。



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在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但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保全到期债权的选择


1.是否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实体审理不同。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需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进行实体审理。对于保全到期债权,除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外,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则不得强制执行,法院不对到期债权进行实体审理。



2.保全债务人到期债权,对于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诉讼。


(四)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1.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 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保护。


(五)次债务人未全部履行的债务,债务权仍可另案起诉债务人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如果债权人并未执行到次债务人的财产,在次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未履行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另行主张。    



2.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3.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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