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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及其运用

[内容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之中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简单地运用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原理进行个案判断。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有些差异,特别是在证据制度方面对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带来了一些挑战。

 

[关 键 词]:人格否定、有限责任、证据制度


近年来,在公司类诉讼案件之中,公司人格否认方面的案例与日俱增。笔者收集到的相关案例就有近20个。如《朱孔文与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美达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义乌市矿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与永昌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何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等等。最高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在公司诉讼之中的重要性,笔者在此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出一些梳理和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欲把握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我们必须先了解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我国法学界对人格有多种解释。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所谓独立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角度来说的。具体来说,公司人格主要包括四要素,那就是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团体意思独立、公司责任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名称等四个方面。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我们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不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恰恰相反,它是以承认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并且经过人格否认之后的公司依然具有独立人格。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方式),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通过人格否认后,公司不承担责任(或不完全承担责任),而由操纵公司意思的人承担全部或分担责任(——结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指向股东有限责任。也就是在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股东承担的并非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或者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内涵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其一,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样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其二,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行为并非独立意思表示,其独立人格已经被滥用。


其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通过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对公司人格的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经过之后,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二、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及其实践

我国《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西方国家的人格否认制度作一个简单的回顾。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


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在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此来实现公平。


“揭开公司面纱”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独立意思。如果股东意思和公司意思发生了混同,公司意思实际上就直接代表了股东意思,那公司的行为就转变为股东的行为了;其责任自然由股东承担。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人格否认


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其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法律承认这些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时有两个前提条件:(1)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线;(2)企业必须建立于充分的财产基础上,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如果上述公司不能具备这些条件,这些公司的法律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


2、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


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从理论上来说,子公司具有与母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法人;即使母公司和子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也不影响子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其他关联公司就更是如此了。上述关联公司,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但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人格可能被否认:(1)关联公司间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帐户和其他帐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2)各关联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的程序要件。比如,关联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它们在各个公司的职权应当分开。否则,则违背独立法人的程序要件。(3)各关联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即交易人以为是一家企业行为。(4)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本公司的利益为主,而是更加注重其他公司的利益。


(二)英国的“揭破法人的面罩”


英国“揭破法人面罩” 制度大约是在二十世纪中期逐渐出现的,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意思独立。在揭破法人面罩后,法律可能超越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个体成员;也可能否定每个公司的独立人格。英国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类型有:


1、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类型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英国公司法》(1948年)和《英国破产法》(1986年)等成文法对有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法律规定。194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2)公司的高级职员不以公司名义而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用以实现个人目的的活动;(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下列情况是违法的:(1)虚假破产类:即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之前12个月内担任公司董事的个人,在公司破产清算后5年内,在未经法院许可的前提下,作为董事或者相关人员发起、成立或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的;而后来的公司使用了与前一公司在清算前12个月内同样的名称,或者使用了足以让人认为前后两公司是一对关联公司的非常相似的名称。也就是说,后成立的公司的董事和控制人与已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或控制人是一帮人马;或者两个公司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名称。(2)影子董事的存在。影子董事虽然不是董事,但依靠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能够指挥公司行为。如果他实际上进行了指挥,即应承担董事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子董事责任主要出现于公司破产或无力偿付阶段。如果出现了上述违法行为,公司的人格将会被否认。


2、判例确定的类型。


英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揭破法人的面罩”的情形。这种情况与美国基本相同,在此不赘述。


(三)德国 “直索责任制度”


德国 “直索责任制度”既有判例可循,也有成文法的直接规定。最早的判例是见于德国最高法院于1920年的一次判决;而成文法主要见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

从判例和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的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为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而确定的一种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如存在规避法律、回避契约以及欺诈第三方等情况、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可以穿过独立法人实体,直接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同样,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对子公司进行过度控制而损及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时,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撇开子公司而直接要求母公司予以补偿;由母公司承担无限或者连带责任。


(四)日本 “透视”理论


日本法认为,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以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则可能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可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根据“透视”理论,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公司的人格完全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二是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公司的人格。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分析


(一)2005年前我国公司制实践中的人格滥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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