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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讲典丨民法典之合同篇(七)——连带债务

文稿丨王隆彬

朗读丨王志铭


每天朗读一篇法律条文

充实自我


连带债务


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连带之债发生的原因


1.当事人的明示法律行为。连带之债可以由双方法律行为设立,例如数债务人表示对同一借贷各负清偿全部贷款的义务;也可以由单方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数受遗赠人就遗赠所附的明示而负担连带义务。由于连带之债责任较重,故依法律行为设立连带之债,须经全体债务人明示或当事人明示,不得以保护共同行为之间的信赖而进行推定,但不以使用“承担连带责任”字样为必要,只要有表示对债权各自均负全部给付责任之明示,连带债务即告成立。



2.法律规定


(1)民事合伙人之间(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



(2)因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来说主要有: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4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7条);



(3)连带责任保证;


(4)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5)《票据法》第50、68、81、94条规定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连带责任;



(6)公司法上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以及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对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后公司对公司分立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权利请求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


(三)坚持连带责任有因性以防范法律风险


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应是“有因”的。即该债务人应该是合同的权利人或利益方。



如果该债务人与合同无任何利益,但约定该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该行为会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承担保证责任。


但法人因保证和债务加入而成为连带债务人的,均需要依法、依章程履行决策程序。


因此,不要为规避债务人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而将非合同利益方约定为连带债务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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