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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普法丨民法典之合同篇(五)——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移转及行使方式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移转及行使方式


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选择权的意义及性质


1.使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



2.选择权属于形成权。选择权一经行使,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确定。


3.原则上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例如,双方约定,甲欠乙20万元欠款,乙方可选择用一部广州本田高级轿车或30吨俄罗斯产钢材抵债。此即当事人约定由债权人有选择权的选择之债。


4.选择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5.选择权的移转。


选择权既为权利,其不行使时,当然不能强制其选择,但是,如果有选择权的人不为选择,债的关系即难特定,债的实现将陷于遥遥无期,故法律必须有选择权的移转制度。



(1)选择权如果规定或约定有行使期间的,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转于对方当事人。亦即,只要当事人行使迟延,即丧失其选择权。



(2)选择权没有规定或约定有行使期间的,债权到了清偿期时,没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催告对方当事人,在其要求的相当期限内行使其选择权。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在该要求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其选择权移转于为催告的当事人。


6.选择之效力


(1)一经有选择权人的选择,成为单纯之债。亦即,一经选择,即视为自始为单纯之债。



(2)选择的效力,溯及于债的发生时。


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以30万元向乙购买A车或B房或C画,乙选择C画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为自始是以C画为标的而订立的,A车或B房的给付,则自始与甲、乙之间的买卖无关。


(二)以物抵债


如果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如果抵债物尚未给付债权人的,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是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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