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律依据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 对代表权的两种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1.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 2.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而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故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此点使其区别于第一种情形。 (二)要区别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 1.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无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以后三种情形。而对于代表权,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的表述。 2.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无效。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无权代理区别为三种情形:相对人善意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可见,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3.是从权限来源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 4是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