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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普法丨民法典之合同篇(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


法律依据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理解与适用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1.单方制定、不可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




应予注意的是,“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而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规格化、定型化 



从合同内容方面来说,格式条款的内容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缔约时间、对方当事人和标的数量等,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定型化。格式条款一经制定出来,就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对待。 


3.对象广泛、重复使用 



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非特定人。反复使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应予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的“重复使用”只是为了说明“预先拟订”的目的,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


(二)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特别强调公平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一方,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和风险。换言之,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或者对其进行变更。 



2.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也称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给予说明的义务。即对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对合同中设定的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格式条款的要约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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