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
法律依据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预约的基本特性
1.预约应具备合意性。预约合同既然是合同,则应有双方当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预约表现形态复杂多样,表现为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定金收据、谈判纪要等。判断其是否构成预约,关键是考察其是双方意思表示还是单方意思表示。若为前者,则为预约;若为后者,则为要约。
2.预约应具备约束性。预约应当具有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件。举例说明: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由于此类备忘录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没有体现出双方必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因此,该备忘录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构成预约。
3.预约应具备确定性。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以免合同当事人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致使预约丧失存在之必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4.预约应具备期限性。预约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合同规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办理转让登记期限的具体内容,但并无将来一定期间内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嗣后已按该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则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其本质仍属于本约。
(二)预约的法律性质
预约合同是独立契约,具体理由如下:
1.预约合同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虽然预约签订于本约成立之前阶段,但其完全可以同时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四要件。
2.预约与本约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并无主从关系。预约成立于本约之前,目的在于缔结本约,故两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两者并非主从关系。主从合同之间存在前提和制约关系,从合同要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而预约与本约之间则不同,预约订立之时,本身就存在着本约能否订立的两种可能,其不以本约存在为前提。
3.预约合同有别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合同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进行的合同分类,由于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确定。在预约合同,由其效力决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在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预约合同是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
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之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所以,不能否定预约的独立性,不能将预约合同当作磋商本约过程中的文件和本约合同的附件。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