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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普法丨民法典之总则篇(十)——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一)准确区分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


1.定期给付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等定期给付债务。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2.分期给付债务的认定。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所谓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二)同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分期履行之债,既包括同一笔债务,也包括不同笔债务,这里,我们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三)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请求给付定期给付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数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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