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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普法丨民法典之总则篇(九)——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聚合情形下各种责任的关系及优先次序

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聚合情形下各种责任的关系及优先次序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民事责任优先承担以发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合为前提条件



为人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受到了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的评价和调整,该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具备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并列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优先承担,是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相比较而言的,特指的是民事责任在承担顺序上的优先。只有在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在该三种法律责任承担顺序上进行比较,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若不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则不存在承担顺序上的比较对象,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承担顺序优先问题。


(二)被执行人承担多项刑事、民事清偿义务时执行顺位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处于第一顺位。医疗费用也优先于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居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受偿,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依据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也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包括根据《海商法》成立的船舶优先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先于其他民事债权和财产刑受偿,更重要的是赋予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顺位。退赔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非法收益。责令退赔与处置赃款赃物有一定的重合关系。“退”是指原物存在的,将原物退还;“赔”是指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被处分的,按其价值状况折价赔偿。退赔被害人,有主动退赔和责令退赔两种。前者是行为人主动将违法所得财物退回或赔偿被害人;后者是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将违法所得退还或赔偿被害人。据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有追缴和责令退赔两种处理方式,责令退赔的权利主体是被害人,这一点是明确的。责令退赔的财产,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得很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所有,实则与犯罪相关,属于赃款赃物。这些财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一旦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就应当依法退赔被害人或予以没收。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虽然都指向财产,但两者的区别明显。责令退赔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刑法》并没有将责令退赔规定在刑罚体系当中,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应当归还被害人,具有救济被害人的制度功能。财产刑是《刑法》 规定的附加刑,系对犯罪分子在物质上的刑罚惩罚与制裁,执行标的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执行财产刑所得的财产应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虽然也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但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能以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财产,系犯罪人违法所得,在法律评价上,这些财产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人合法所有,仍然应当归属被害人。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可能具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外观,但由于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得,在法律上仍将其界定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特殊财产。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不能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更严重的角度解释,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也是因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引起,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普通民事债务仍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执行的原理在于,退赔的这部分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在刑法上仍将应当退赔的财产视为被害人财产(尽管在表现形式上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交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被害人。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退赔被害人损失,赋予了一种“物权化”的效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清偿普通民事债务。



民法上,权利人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但刑法上的责令退赔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救济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无法与退赔被害人损失相提并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而不包括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遭受的损害。对于后者,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上是作为两种权利救济方式设置的,这一点与民法上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迥异。如果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角度理解刑法上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则结论必然是退赔被害人损失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将责令退赔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只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足见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的差别所在。因此,刑事退赔不能完全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角度看待,其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作为犯罪人违法所得处理的,更类似于被害人的“物权请求权”,不能用这部分财产作为犯罪人的民事责任财产,清偿犯罪人的普通民事债务,也不能用这部分财产执行财产刑。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医疗费用受偿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对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如果负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优先受偿权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即使相关财产应当退赔被害人,如果该财产上已经依法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人来说,该财产已经被纳入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在保护所有权的价值之上,又加入了交易安全、债权人信赖利益、权利公示公信等更高的价值选择,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所有权。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物权等优先权的压制,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受偿权先于被害人财产权利实现的原则。



4.其他民事债务。其他民事债务,是指普通民事债务,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所谓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应当偿还的民事债务时,如果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清偿民事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再执行财产刑。     



5.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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