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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每日普法丨民法典之总则篇(六)——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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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与适用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1.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3.恶意串通与虚伪表示有本质区别。在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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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于财产返还的性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区分财产返还性质的实益在于,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


(二)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涉及两个问题:


1. 关于返还原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我们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 关于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才能实现公平。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损失。

 

(1)是要考虑市场因素。财产增值如属于市场因素,故要将增值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的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

 

(2)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如果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分摊损失。 


(三)关于折价补偿问题 



谓折价补偿,是指在原物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折价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应当将其返还转让人。该补偿如果低于转让款的,对于转让款与补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没有补偿的,应当以全部转让款为限在双方间分担损失。在折价补偿问题上,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四)关于相互返还问题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故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之所在,以便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原因。



2.关于应否返还利息,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


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我们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


(五)关于损害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都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其损失。此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换言之,在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有鉴于此,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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