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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虚假陈述的规制


本文作者:罗展新律师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在南昌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业务。


没有人会怀疑,诉讼的目的在于准确的发现事实,并正确的适用法律,民事诉讼即是如此。就发现案件事实而言,承担发现事实责任的主体,无非是当事人和法官,不同的诉讼模式的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发现事实的责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不同分配。就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而言,由于诉讼被认为是私人的事,因此对于事实的发现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而职权主义则走了另外一条道路,诉讼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应当由法官依职权发现事实。


然而,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尤其是当事人双方都虚假陈述时,法官只能承认对查明事实的无力,因此,有必要对过于自由的或者不老实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除了查明事实的必要外,对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司法国家而言,这样做的理由还在于维护一种正当竞争的美德,但对于职权主义模式的司法国家而言,对这种破坏司法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惩戒总是理所当然的。



基于阅读的便利,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虚假陈述进行简单的分类。从逻辑上来看,我们可以根据虚假陈述的人数与地位,将虚假陈述分成一方虚假陈述和双方虚假陈述,进一步的,双方虚假陈述又可以分为串通型的虚假陈述与非串通型的虚假陈述,前者是指虚假陈述的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共谋后作出相同的虚假陈述,而后者则是指双方虽都作出虚假陈述,但却是完全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且没有进行共同商讨,非串通型双方虚假陈述的内容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同时,由于非串通型虚假陈述与一方虚假陈述在本质上相同,都属于在不共谋的情况下完全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虚假陈述,因此可以将其归为新的一种类型——单方虚假陈述,这样,我们就将虚假陈述分成了两类,单方虚假陈述与串通型虚假陈述。



一、串通型虚假陈述与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实体法中的“帝王原则”终于在程序法中安家落户,表明立法者将大力整治虚假陈述的司法现状。但是在具体规则层面,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十章“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了两个条款,即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这两个条款中虽然没有提到虚假陈述一词,但通过对“恶意串通”的解释,显然包括了串通型虚假陈述的情形,那么如何理解立法者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上对虚假陈述所采取的不同态度呢?或者说,为什么立法者在一般意义上要求诉讼参与人应当诚信,但在实践层面上却只对诉讼、仲裁或调解中恶意串通型虚假陈述进行惩戒?两者之间是否矛盾,还是说立法者对单方虚假陈述持放任态度?这个问题我们先不着急回答。


二、单方虚假陈述与保证书制度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出台,其中第一百一十条首次确立了保证书制度,意义有二,其一为,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创设了一项可以用来专门针对单方虚假陈述的惩戒规则,以完善对虚假陈述的治理体系,减少当事人说谎的概率;其二为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时,法官可以突破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与其心证一致的判决。但是保证书制度并不是一项常规的制度,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才会使用,这意味着在常规情况下,单方虚假陈述仍然缺乏法律控制。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保证书制度进行了完善,将《民诉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直接改成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这表明保证书制度将常规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当事人所有的虚假陈述都将受到制裁,诚实信用原则真正的落到实处了。




三、真实义务与禁反言





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学术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颇有争议,学者们结合域外经验,有的从诚实信用原则中推导出真实义务,有的从中推导出真实义务与完整义务,还有认为真实义务包括了完整义务的,不完整的陈述可能不真实。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完整义务,意图为规制虚假陈述行为提供更为清晰、直接的规范。



然而,即使真实陈述义务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更为直观,但是其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目前为止,学术界几乎都认为真实义务仅要求“主观真实”,即当事人应根据本意真实陈述,而不得作出与其认知相反的陈述。由此而来的问题是,怎么适用真实义务规则,难道真要去考察当事人的认知及其内心真意?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二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禁反言规则给出了答案。从第六十三条的三款的排序来看,第一款是三段论的大前提——法规范,第二款是作为小前提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第三款为结论及其法律后果。在此,立法者并没有要求法官去努力探寻当事人的内心世界,而是巧妙的运用了反证法。其首先假设“当事人的每次陈述都是真实陈述”,因此当事人的每次陈述都应当一致,如果当事人的前后陈述不一致,那显然推翻了我们预设的前提,因此,事实上是“当事人并非每次陈述的都是事实”,或者说“当事人至少一次陈述了虚假的事实”,但仅仅陈述虚假事实本身并不违反真实义务,还应当进一步判断其是否故意作出该虚假陈述。



只要稍微仔细一点,你就会发现真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明显超过了作为其检验标准的禁反言规则,从应然层面来讲,只要被告人故意做出了虚假陈述,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检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标准却只能在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时才得以适用,这意味着,若当事人坚持到底,真实义务实在难有用武之地,这也是我们选择“主观真实”所不得不接受的事实。




结   语


经过前文的梳理,我们现在可以大概的回答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疑问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仅对没有争议的串通型虚假陈述设置了具体惩戒措施,对于单方虚假陈述问题,则采取了保守的立场,交由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2015年《民诉解释》首次创设的保证书制度对单方虚假陈述进行了补充式的立法,但该制度并非强制性的,仅在必要时才使用,实践中的效果非常有效。经2019年新《民事证据规定》修改完善后,保证书制度得以常规化,同时,真实义务被初创并贯穿于询问的全部环节,当事人陈述的自由被进一步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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