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专业分享

【京师南昌】分享丨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是否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文作者:周丹律师


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14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后在股份制上市银行从事公司法务,现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熟悉金融纠纷案件代理、合同审查、重大事务法律论证及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公司、金融法律服务。



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一般是指:购房人从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在支付首付款后,就剩余购房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购房人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其按揭债务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对购房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那么,开发商提供的这种阶段性担保,是否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即是否需要公司有权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就该项担保作出决议?债权银行是否需要审查该种决议?笔者试论之。


案情摘要



购房人A从开放商B处购买商品房,在支付首付款后,就剩余购房款从银行C处办理按揭贷款,约定购房人A以其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为其在按揭贷款项下债务向银行C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开发商B为购房人A的债务向银行C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购房人A未能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期以上,银行C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购房人A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所购商品房未办妥抵押登记,银行C同时要求开发商B承担连带责任。在银行C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开发商B就其为购房人A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有权机关决议。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之意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九民纪要》之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性质,不再陷于效力性强制行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行规定之争论,而采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说。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以该等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作为其代表公司对外担保之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九民纪要》第17条对此作了规定,结合该条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意旨在于确保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之真实意思,抑制法定代表人恣意担保损害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意思的注意义务。而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的存在,是公司就对外担保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最直接的证据,故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是否就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如果公司未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且债权人未尽到前述注意义务,则属于债权人恶意,根据《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相应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归于无效,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中,开发商与银行签订的阶段性担保合同,主要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有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根据上述《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似可得出:如开发商B否认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购房人A提供阶段性担保作出过决议,而银行C无法举证提供该等决议,或无法证明其就开发商B作出的决议进行过审查,则开发商B与银行C之间的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条款归于无效,开发商B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二、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前已述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前置的规定,旨在确保担保事项符合公司之真实意思。而在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存在虽无公司机关决议,但担保事项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九民纪要》第19条归纳总结了四种例外情况,在该四种情况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我们注意到,《九民纪要》第19条理解和适用部分特别强调:“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除本条规定的四种公司决议例外情形,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须从严把握。”



根据《九民纪要》第19条及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开发商B为购房人A提供阶段性担保,并不属于不需要公司机关决议的四种例外情形在之一,即使购房人A所购商品房属于开发商B所开发之物业。似可进一步得出:如果开发商B否认就担保事项作出过决议,银行C无法举证证明履行了审查义务,因开发商C为购房人A提供阶段性担保不属于《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条款无效,开发商C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三、公司真实意思的探究及裁判规则的适用


实务中,银行,特别是与开发商相比处于相对强势一方的银行,一般都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的按揭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一般在开发商与银行进行项目合作时会就此事进行议定;开放商为了项目能够进行顺利销售,迅速回笼资金,一般也会接受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契约安排。此等契约安排达成之后,银行在项目合作中为符合信贷条件的购房人迅速放款,并且得到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开发商基于银行对购房人提供的授信支持能顺利实现项目物业销售,快速回笼资金,开发商与银行各得其便。据此,笔者认为,即使无开发商有权机关的决议,开发商为以合理价格真实购买其开发物业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符合公司自身利益,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问题在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并不包括本文述及的阶段性担保,且特别强调“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须从严把握”。笔者认为,在开发商否认决议之存在,而银行无法举证审查义务之履行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有:一、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九民纪要》第17条、《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银行未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且此种审查注意义务之缺失不属于《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条款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前述《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第(2)种例外情形,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无需有关机关决议,而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可解释为公司为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亦可认定该种阶段性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在该种例外情形的映射范围之内,且基于《九民纪要》并不属于司解释,其拘束力强度在法律、司法解释之下,在从严把握的前提下,如能审查认定阶段性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判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四、合规管理建议


于债权银行而言,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九民纪要》第17至23条确立的裁判规则,要求开发商就公司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出具有权机关决议。鉴于项目购房人众多,可于项目合作时,由银行要求开发商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担保每个购买合作项目物业的购房人的债务,与银行签订阶段性担保合同。对于购房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要求开发商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于开发商而言,应保障项目各项证照齐全,在项目物业满足过户条件时,及时催促、协助购房人、银行办理所出售商品房的所有权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尽早从阶段担保责任中解脱出来;在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应特别强调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担保的债务人应是以符合公司销售政策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联系我们:0791-86736636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金融大街777号博能金融中心7楼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赣ICP备18009426号-1 技术支持:易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