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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律师参与

作者:罗超


罗超,南昌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先后在该院从事过反贪污贿赂工作、审查逮捕工作、审查起诉工作、生态检察工作,办理刑事案件上百件,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业务。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落实有赖于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协商,有赖于司法机关与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充分履职尽责。



辩护律师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是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角色之一,辩护律师如何履职尽责,最大限度的争取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需要辩护律师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树立正当、有效的辩护理念,积极主动的发挥辩护人的作用。本文试图仅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谈一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律师参与。


一、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特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可以在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在程序上选择从简处理的制度。作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认罪为适用前提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确的认罪意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仅承认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都不构成认罪;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都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二是以从宽为吸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可以从宽”的让步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换取他们自认有罪。实践中从宽体现为一种广义上的控辩双方互相协商让步后的实体上从宽处罚(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程序上从简处理(即可以选择速裁判或简易程序审理)的结果,这个结果产生的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过程。此外,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对“可以从宽”的原则上应当作“应当从宽”的处理,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从宽处罚。


三是以效率为目标追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指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案件积压日益严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达成诉前一致,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公正。


四是以公正为基础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以实体公正为基础保障,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的



二、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


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174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并有权通过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发表意见。根据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申请法律援助等法律帮助,并享有会见和阅卷的权利,但这种法律帮助仅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无辩护人为前提。而辩护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律师都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面参与刑事诉讼,享有更多的辩护权利,能够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与值班律师相比,辩护律师参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起到如下作用:


一是帮助发现从宽事实传统理论认为,律师辩护制度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无辜。控诉与辩护的论证过程是案件事实真相进一步暴露的过程,也是人们对案件认识的深化过程。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充分的通过控辩对抗帮助发现案件真实,尤其是从宽事实,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机会。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辩护律师发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的证据,是否有义务将此证据转交给控方或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帮助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义务,对于控方或法庭没有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事实,辩护律师没有提供的义务。其原因就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强势的地位和取证能力,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如果也负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事实和证据的举证义务,则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二是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相较于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全程参与刑事诉讼,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回避,调取、收集新的证据,参与法庭庭审等方式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可以充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释法说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三是积极争取合法利益。这里的合法利益,主要体现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结果,而这结果的产生有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围绕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精准辩护。尽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已经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但是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就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辩护,向法庭争取对被告人处以幅度刑建议内的最低刑罚或适用缓刑,对附加刑提出更轻的处罚建议。在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还可以进一步为被告人争取更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最大限度的争取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三、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


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整个刑事诉讼的进度势必会加速,在效率和公正面前,辩护律师应当树立起正确的理念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一)正当程序理念


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许多辩护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中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序上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认有罪的方式,放弃了部分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往往被告人就只剩下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样一来会使很多辩护律师误以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并不需要重视程序上的问题,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时,辩护律师的缺位。


实际上,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并将这项程序的启动权交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才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从初始意义上讲,“未经审判,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实际上已经产生了未审先判的效果,因此辩护律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作出系自愿、合法的。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和将无罪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方式进行消化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救济,通过申诉、控告和无罪辩护的方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二)有效辩护理念


“有效辩护”是一个从美国法学中引入的概念,与“辩护”所具有的“说服法官的过程”这一定义相关,对“有效辩护”也应当从辩护过程的有效性的角度来加以认识。简而言之,“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也就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完成了“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如前所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如何主动开展有效的辩护工作,是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大事。首先,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程序中办案单位的办案节奏,以主动介入的方式进行有效辩护,抓住协商、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在场和终止认罪认罚程序的各种机会,及时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其次,要主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以取得其对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的认可和配合。最后,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各种审判程序要求,结合时间的规定,及时进行准备,越是程序简单的审判程序,越不能在准备上掉以轻心,谨防因准备不足而导致辩护无效的情况。


四、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策略


(一)在侦查阶段的诉讼策略


鉴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且并不知道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情况,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因此也无法为犯罪嫌疑人就全案提出有效的法律意见,也无法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协商,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谨慎建议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的情况下,可积极的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在起诉阶段的诉讼策略


进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获得了完整的辩护权利,在此阶段,辩护律师首先应该及时主动阅卷,在核实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形成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然后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涉嫌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相关的量刑情节,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充分讨论、交流后就是否认罪认罚形成一致意见。


其次,辩护律师再将相关意见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确定以后,如果确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可尝试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应当尽量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一个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并明确能否适用缓刑,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法院往往都是在中间值左右量刑,很少支持判处幅度刑的最低刑。对于审判程序的选择,除非是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否则不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尽量维护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如果确定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准备好实体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充分准备。


最后,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之前,辩护律师都应该围绕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角度收集新的证据,总结新的观点,促成新的调解或者和解等以争取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更多的辩护手段。


(三)在一审阶段的诉讼策略


一般而言,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进入一审阶段,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辩护律师亲自见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主要责任就在于尽力促成法庭按照确定刑量刑建议及以下的或者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最低刑及以下的刑期进行判决,同时也应当对附加刑提出从轻处理的意见,这个阶段辩护律师主要是围绕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辩护。



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并未亲自见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或者可能判处无罪的情形,在被告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进行独立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作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现被告人存在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辩护律师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此情况进行独立辩护。有关的司法判例亦认为:“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此外,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加重或者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对非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建议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对于影响案件变化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形成及时辩护意见与法庭和控方沟通,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让检察机关以调整变更起诉书或量刑意见书的方式,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最后,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事实和证据的变化,充分做好案件的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


(四)在二审阶段的诉讼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进入二审的认罪认罚案件,除上诉人在被认定为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认可,提出异议外。大部分的上诉理由,都是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上没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集中表现在:


1.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如自首、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


2.在上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判处了幅度刑量刑建议中较高的刑罚或者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加重判处了刑罚;


3.不认可上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应当对全案重新进行研判,围绕实体事实、认罪认罚的程序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形成全面的辩护意见,不应当仅仅围绕量刑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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