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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从毒品犯罪中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权冲突

作者:罗展新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在南昌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业务。


一、行政机关对毒品概念的解释权

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确实很难再找到像中国这样与毒品的渊源如此深厚的国家,如果不是鸦片引起的两次战争,很难想象当今的中国会是何种景象。同时,由于鸦片战争是中国屈辱的现代史的开端,这也使得中国人对毒品更加深恶痛绝。



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直到79年中国才有了第一部刑法典,这也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毒品犯罪进行规制。在这部《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一条,也是仅有的针对毒品犯罪的条文中,立法者将鸦片、海洛因、吗啡纳入了毒品概念的范围,同时以“其他毒品”的方式保证了毒品概念的外延因时代发展而扩张的需要,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一个机关有权解释毒品概念,因此,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和中国的司法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才是有权的解释机关。


97年《刑法》大修,将毒品犯罪从原来的一条罪名扩充到单独的一节,并在毒品犯罪的最后一条中对毒品概念外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立法者对毒品的认识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认知,并将能够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纳入到毒品概念范围内,而法官和立法者显然不具备相关的医药知识,因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正式享有了解释刑法的权力,其通过公告的方式不断地增加管制药品的数量,并不时的更新麻醉药品目录与精神药品目录,帮助司法机关从快从严的惩治毒品犯罪,维持社会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立法程序的滞后性和法官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具有积极的一面。

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毒品的判断中,人们似乎更容易关注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并认为将毒品的判断这一技术问题交给专业人士解决,是一件再正确不过的事情了,有什么可担心的呢?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回答的问题是,对毒品的判断真的完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问题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是技术专家,也必须首先判断“毒品应当是什么”,才能将发现的新的物质进行归类,而对于“毒品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则属于应然的价值命题,这显然不再属于技术问题了。当然你可能会说法律已经对毒品的概念进行了清晰的定义,但是无论这个定义多么清晰可靠,在某些具体的事实面前也总是会变得模糊不清。


证明技术专家不可能做到纯粹的价值无涉并不意味着应当将对毒品的解释权收回,因为如果专家的判断与立法者可能的判断(这也是司法机关解释的目标)一致的话就不存在问题了。由于分享着共同经验的人们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都会同意一种相同的价值判断,比如没有人会否认应当将鸦片认定为毒品,只有对于那些在经验生活中的小概率事件,才可能会产生分歧,例如中国人对同性婚姻的态度等。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的意见总是和立法者一致的

既然这些技术部门的专家也在进行着价值判断,并应当尽可能的揣测立法者可能的意图,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他们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完全没有区别,甚至在实质上可以取而代之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当予以否定。


虽然技术部门的专家们与法官在判断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毒品的过程中,将经历大致相似的过程,即物质属性的认定与毒品概念的界定,但是专家们和法官们各自擅长的领域却是完全不同的。专家们更加擅长的当然是物质属性的检测分析,包括该物质的成瘾性、制造的方式和原料这些“自然领域的判断”,而法官们更擅长的是对获取该物质的难易程度、获取的成本、当前的状况、社会效果这些“社会领域的判断”,因此,应该让专业的人去做他们各自擅长的事情才是正确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完全替代另外一方作出决策,如果专家们完全替代了法官的角色,那么天津的“老太气枪案”将不断上演;如果法官完全替代了专家的角色,那么河南“赵作海案”也将重蹈覆辙。因此,即使我们承认技术专家的工作确实与法官们的工作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但是这不足以否定法官的专业性并要求法官让位,机械的听从技术专家的意见来判断是否属于毒品。

三、解释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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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与地方司法机关解释权的冲突




上文已述,技术专家和法官们各有其专业的领域,一种理想状态的立法模式应当是由技术专家和法官在其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但实践中基于效率的考量,由于技术专家的工作具有基础性,因此一般也由技术专家完成一部分法官的工作,来断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毒品。这一做法将至少会产生两种不良后果,第一,由于技术专家们是经过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授权经常性的进入法官的职业领域,在经验层面上,下级法院的法官或者下级法院是否仍然享有解释的权力就会成为一个疑惑,同时,这种授权行为本身是不是就是对法官解释权的限制甚至排除呢?第二,由于技术专家们并不擅长“社会领域的判断”,因此完全遵循技术专家的判断,出错几乎是必然的,当然出错的概率却未必很高。

从错误被发现的时间点来看,几乎都是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根本来不及反应,只能把纠正错误的希望寄托于地方司法机关,而地方司法机关的武器只有解释权,要纠正技术专家的错误将不得不面临前述的第一点,其对毒品这一看起来如此专业的概念的解释权到底受到了来自法律和上级机关的何种程度的约束,这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循环的问题。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法院为了防止与其他机关的正面冲突,一般采用的都是“曲线救国”的路线,以罪轻、缓刑等方式解决这一矛盾。

02

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的冲突




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法官的专业领域而非技术专家的专业领域,具体点说,是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解释的冲突。以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为例,2015年5月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安部和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将含有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也就是说,上述药品正式被列为毒品了。那么这些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一般是指什么呢?主要是一些我们通常说的“大力”、“可菲”、“立健亭”等用于治疗咳嗽的处方药。那么为什么要把这些常见的处方药列入毒品范围而不是强化行政监管呢?从《中国警察网》的相关报道中,我们可以了解这一变化的原因有以下几个。


第一,“止咳水”在青少年中被滥用成瘾的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校园安全。


第二,购买方便,可以从药店或者黑市购买。


第三,价格低廉,相对新型毒品,消费“止咳水”的费用要低廉很多。若服用苯丙胺类毒品,如冰毒,一次需要花费100元左右人民币,而服用易成瘾处方药则需要25至40元,少数青少年可以承受得起。


第四,药物滥用的非管控性。未列入精神药品管制目录前,滥用易成瘾处方药的行为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滥用者难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干预措施,施以行政处罚。这也是一些人为何肆无忌惮吸食‘止咳水’的重要原因。


从上述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三机关认为贩卖可待因溶液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贩毒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甚至可能危害更广,因此有必要将可待因溶液纳入毒品范围予以严厉打击。然而,这些被考虑的因素已经完全超过了人们对以技术为主要特征的专家的期待,技术专家们已经完全的沉浸于法官甚至立法机关的角色中,并积极的引导社会发展。那么最高院是怎么回应这种不太恰当的僭越行为呢?


从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线索。在《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最后一段中,最高院专门对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明确。对于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可以看成是对于将可待因溶液纳入精神药品目录的认可,同意三机关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运用贩卖毒品罪予以打击。但是,这个同意并不是完全的,因为其限定了行为人明知贩卖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吸毒人员,那么对于向其他人员贩卖的怎么办呢?对此,《会议纪要》规定,若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贩卖的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吸毒人员,或者客观上贩卖的对象也确实不属于上述人员,就应当认定为其属于医疗目的,因为《会议纪要》中并不存在第三种情形,如果真的有第三种情形,最高院一定会明确将其定性。那么基于医疗目的贩卖毒品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吗?这在逻辑上肯定说不过去,因为无论基于什么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且进行贩卖的,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为什么最高院要把这种行为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笔者认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是在否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毒品而将其认定为药品。


实践中也不乏将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情况,例如在权大东案中,被告人余某、汪某无许可资质,以低价购进3.9万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向地方的卫生室、诊疗点、诊所进行销售,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两被告,法院最终认定非法经营罪。在安加朋案中,王某借用博济公司资质,向星银公司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博机公司从中获得合同金额8%的返点,后王某将可待因溶液卖给刑某,邢某向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贩卖,法院认定博济公司成立非法经营罪,邢某成立贩毒罪。由此可知,同样是贩卖可待因溶液并从中获利,对于博济公司的贩卖行为,法院直接援引了《会议纪要》的内容,认为其属于医疗目的并判决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之间解释上的冲突,国家食药监总局之所以将某种药品归入麻醉药品目录或者精神药品目录,是因为其认为贩卖该药品的行为满足贩毒罪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深谋远虑的最高院则认为如果是出于医疗目的贩卖管制药品,其并不足以达到贩毒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且其看到了行政机关这一社会理想背后的可怕景象,许多药企及其工作人员将面临沉重的刑事责任,轻松就可以跨过死刑的门槛(因为数量太大),因此,有必要对毒品的认定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即可,笔者深以为然。





结 语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权冲突并不局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法定犯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应当认识到,法官和技术专家都有其各自擅长的领域,任何一方都无法完全取代对方,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专业性,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同时,技术专家们应当有意识的克制管理社会的愿望,法官们也要坚持正确的经验常识,对待事实问题应当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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