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展新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在南昌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业务。
01
行政机关与地方司法机关解释权的冲突
02
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的冲突
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法官的专业领域而非技术专家的专业领域,具体点说,是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解释的冲突。以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为例,2015年5月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安部和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将含有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也就是说,上述药品正式被列为毒品了。那么这些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一般是指什么呢?主要是一些我们通常说的“大力”、“可菲”、“立健亭”等用于治疗咳嗽的处方药。那么为什么要把这些常见的处方药列入毒品范围而不是强化行政监管呢?从《中国警察网》的相关报道中,我们可以了解这一变化的原因有以下几个。
第一,“止咳水”在青少年中被滥用成瘾的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校园安全。
第二,购买方便,可以从药店或者黑市购买。
第三,价格低廉,相对新型毒品,消费“止咳水”的费用要低廉很多。若服用苯丙胺类毒品,如冰毒,一次需要花费100元左右人民币,而服用易成瘾处方药则需要25至40元,少数青少年可以承受得起。
第四,药物滥用的非管控性。未列入精神药品管制目录前,滥用易成瘾处方药的行为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滥用者难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干预措施,施以行政处罚。这也是一些人为何肆无忌惮吸食‘止咳水’的重要原因。
从上述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三机关认为贩卖可待因溶液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贩毒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甚至可能危害更广,因此有必要将可待因溶液纳入毒品范围予以严厉打击。然而,这些被考虑的因素已经完全超过了人们对以技术为主要特征的专家的期待,技术专家们已经完全的沉浸于法官甚至立法机关的角色中,并积极的引导社会发展。那么最高院是怎么回应这种不太恰当的僭越行为呢?
从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线索。在《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最后一段中,最高院专门对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明确。对于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可以看成是对于将可待因溶液纳入精神药品目录的认可,同意三机关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运用贩卖毒品罪予以打击。但是,这个同意并不是完全的,因为其限定了行为人明知贩卖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吸毒人员,那么对于向其他人员贩卖的怎么办呢?对此,《会议纪要》规定,若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贩卖的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吸毒人员,或者客观上贩卖的对象也确实不属于上述人员,就应当认定为其属于医疗目的,因为《会议纪要》中并不存在第三种情形,如果真的有第三种情形,最高院一定会明确将其定性。那么基于医疗目的贩卖毒品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吗?这在逻辑上肯定说不过去,因为无论基于什么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且进行贩卖的,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为什么最高院要把这种行为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笔者认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是在否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毒品而将其认定为药品。
实践中也不乏将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情况,例如在权大东案中,被告人余某、汪某无许可资质,以低价购进3.9万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向地方的卫生室、诊疗点、诊所进行销售,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两被告,法院最终认定非法经营罪。在安加朋案中,王某借用博济公司资质,向星银公司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博机公司从中获得合同金额8%的返点,后王某将可待因溶液卖给刑某,邢某向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贩卖,法院认定博济公司成立非法经营罪,邢某成立贩毒罪。由此可知,同样是贩卖可待因溶液并从中获利,对于博济公司的贩卖行为,法院直接援引了《会议纪要》的内容,认为其属于医疗目的并判决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之间解释上的冲突,国家食药监总局之所以将某种药品归入麻醉药品目录或者精神药品目录,是因为其认为贩卖该药品的行为满足贩毒罪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深谋远虑的最高院则认为如果是出于医疗目的贩卖管制药品,其并不足以达到贩毒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且其看到了行政机关这一社会理想背后的可怕景象,许多药企及其工作人员将面临沉重的刑事责任,轻松就可以跨过死刑的门槛(因为数量太大),因此,有必要对毒品的认定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即可,笔者深以为然。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权冲突并不局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法定犯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应当认识到,法官和技术专家都有其各自擅长的领域,任何一方都无法完全取代对方,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专业性,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同时,技术专家们应当有意识的克制管理社会的愿望,法官们也要坚持正确的经验常识,对待事实问题应当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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