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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未登记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及其救济


01未登记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争议多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区分该动产物权是否进行了登记,对于登记的动产物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



02未登记动产物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因此,提出时效抗辩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而仅仅是义务人享有了抗辩权。



那么在义务人提出拒绝返还未登记动产的抗辩时,物权人仍然继续享有实体权利吗?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里涉及的是问题是,彻底丧失了占有权能的所有权还能不能被界定为所有权。


虽然所有权与实际占有状态分离的情形也见诸于用益物权领域,但是所有权人仍然在权利上对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所有权人(村集体和国家)仍然可以对用益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具体内容上设置一定的限制。


 


因此,如果所有权只是丧失了实际占有,但保留了权利上的占有,其所有权仅仅是受到限制而已,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但是,一旦所有权人连权利上的占有也丧失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于物权而言,占有(包括权利上的占有与实际上的占有)不仅是物权的权利外观,也是物权人控制支配物,并从物中获利的根本原因,如果物权人彻底的丧失了占有,那么所有权的其他以占有为基础的权能,包括使用权能、处分权能、收益权能都将无法发挥作用,也就意味着物权人与该物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控制支配的可能。


 

因此,在义务人进行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未登记动产的所有权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对物的控制,其也无法对义务人提出任何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更无法发挥所有权的任何功能,因此,此时的时效抗辩直接导致了权利的消灭,这一点并不同于对债权提出时效抗辩导致该债务成为自然之债的情形。同时,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乃至社会生活中,都不认为存在与自然债权相对应的自然物权概念,因为所有权概念本身必然包含了占有这一特点,实在很难想象彻底丧失了占有的所有权将成为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03对彻底丧失占有的物权人救济

上文提到,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的时效抗辩不同于对债权提出的时效抗辩,后者并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但前者却导致了物权的消灭,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本身即为诉讼救济上的惩戒,因此,对于自然债权并无救济的必要。但是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的时效抗辩,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产生了双重影响,不仅导致了诉讼救济上的不可能,更消灭了实体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实体权利进行必要的单独救济,以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防止对恶意占有产生积极效应。 

 


对于救济的方式,可以沿袭传统的物权救济模式,通过债法来救济物权人的实际损失,例如,在物的占有人提出时效抗辩时,原物权人得以不当得利之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现物权人支付合理对价,同时,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次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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