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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共同生产经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经验陷阱

在婚姻关系中,对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分往往是实践中的难点,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头痛不已。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仅有四条规则,除去第四条属于技术规范外,剩余三条均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对于《解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并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对于第三条的理解则存在许多争议。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三种情况分别是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同意的。对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比较好理解,如果是一方用于个人挥霍,则应属于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双方同意也并不会产生很大的歧义,因此争议主要是围绕何为“共同生产经营” 展开的。对此,笔者将通过对最高院的裁判进行分析,尽力去解释背后的裁判逻辑,来揭示“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



01 共同财产的增值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夫妻双方控股的公司经营,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在赖应芬再审案中,赖应芬的丈夫普正阳为其夫妻二人控股的公司借款担保,被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共同债务,赖应芬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由于二审判决是在《解释》出台之前生效的,因此最高院在论证时主要还是引用二审裁判时生效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赖应芬的再审请求的理由中引用了最新出台的《解释》,因此最高院也进行了回应,认为借款人华山公司系赖应芬与普正阳共同控股的公司,且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华山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借款方持股的公司经营,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行为


在贾倩再审案中,贾倩的丈夫邓磊是新余华瑞置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该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为邓伟和邓小荣,分别持股35%和30%。在婚姻存续期间,邓磊向他人借款1400万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最高院从邓磊是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解释》三所规定的共同债务,且明显只能归为因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


从上述两个案件来看,赖应芬案与贾倩案的差异在于,使用借款的公司是否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控制。显然,最高院似乎认为,无论夫妻一方控制公司还是共同控制公司,都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并非是对生产经营行为的描述,而更像是对财产归属的形容,意味着只要借款是用于共同财产的增值,就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属于共同债务。那么为什么最高院要违背“共同生产经营”的字面含义,将其扩大解释为单方的经营共同财产的行为呢?


在廖启连案中,最高院表露出了其扩大解释的真实意图。虽然借款是以廖启连个人名义,并用于其持股的公司而非家庭日常生活,但廖启连与陈文翠是夫妻,廖启连以个人名义投资形成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文翠亦从中间接收益,因此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在此,最高院提出了两点理由来论证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分别是“利害关系”和“权利义务一致”。就“利害关系”而言,由于廖启连借款用于其持股公司的经营,而公司获利即为股东获利,同时廖启连又是大股东,因此其妻子也间接获利,据此,其妻子便与该借款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利害关系,属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于其妻子可以从公司的借款行为中获利,相应地,就应该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然而,值得怀疑的是,由于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且在该期间,一般并不存在个人财产,而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债务,就往往是用于共同财产的增值(当然排除了非法用途的情形),按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定夫妻债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这显然违反了《解释》第三条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共同债务为例外的精神。


02 有限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影响


上文已述,对于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是通过两个原则来判断的,一个是“利害关系”原则,一个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很明显的是,对利害关系的判断才是最关键的,如果缺乏利害关系,就完全不用考虑是否需要恢复某种利益平衡了。那么最高院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呢?从公司获益能够推断出股东获益进而推断出股东的配偶获益吗?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最高院在论证利害关系时,似乎忽略了有限责任这一重要制度。我们都知道,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制度又是现代社会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制保证了出资人的财产安全,鼓励其从事具有风险的商业行为,进而使社会的总体财富不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制通过创造一个想象的法律主体,在出资人与出资的财产之间建立一层保护膜,阻断经营风险向出资人蔓延。如果用法律的语言表述的话,就是通过有限责任阻断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定了“公司获利即为股东获利”的这一法律上的因果推断(这只是一种经验层面的推断),否则的话,公司与出资人之间将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最高院所论证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仅仅是经验层面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的差异在于经验层面的利害关系并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义务只能来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经验层面的利害关系作为法律义务的来源将导致义务的范围过于宽泛,并可能根据裁判者的主观意志随意扩张到任何其想要到达的领域,即使“父债子偿”也将成为可能,因为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家庭支出中很可能包含了子女的各项支出,其子女亦从中间接获利。因此,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在法律上并未从公司借款中获利,因此其配偶亦未从中间接获利,该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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