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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逃逸”两个字,好辛苦!


金秋田野一片金黄。某开车行驶至某国道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丰收的景致添上了一抹悲情色彩。 

【基本案情】

晚上十一点半左右,熊某驾驶小货车,行驶至某国道县路段时,撞上一躺在路边的无名氏(后经查实,系流浪汉)。熊某下车慌乱地查看后,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行驶几公里后,开车返回事故现场,再次下车慌乱查看伤者,心里想着回家拿钱,尽快抢救伤者。然后,开车回到距离案发现场不远的家中,告知其妻子后,打110报警,并投案自首。熊某第二次返回事故现场时,被路过的人发现,记下其车牌号并110报警。伤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熊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检察院以熊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提起公诉。

办案思路

我们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对案件进行梳理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认定逃逸情节,处刑将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能认定逃逸情节,则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是否认定逃逸情节,是非常重要的辩护焦点。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拟定行之有效的庭审发问提纲,通过庭审发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从法理上阐明本案不能认定逃逸情节。建议被告人认罪。实现辩护目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发问(节选)

问:事故发生当晚,你开车了吗?

答:开车了,开的是小货车。

问:开车去哪里?

答:我开车回家。

问:事故发生时,是晚上几点?

答:大概十一点半左右。

问:你看了时间吗?

答:没有。但是我知道回家要多长时间。

问:事故发生时,距离你家还有多远?

答:有十几公里。

问:事故发生的那一刻,你知道你开的车撞人了吗?

答:不知道撞了人,只知道撞上东西了。

问:知道你开的车撞上东西了接下来,你干什么了?

答:我停车,下车查看,发现我的车撞了一个人。

问:当时你心里的感觉怎么样?

答:我很害怕,很慌。

问:除了害怕和很慌,你心里还想到什么?

答:我想要赶紧救人。

问:你怎么救人的?

答:我开车离开了现场,我想赶紧回到家,拿到钱把人送去医院救治。

问:你回到家了吗?

答:没有。我又开车回到现场了。

问:你回到现场干什么?

答:我不知道被撞的人伤得怎么样,我想回去看清楚他的伤怎么样,才能知道要带多少钱去医院给他救治。

问:你看清楚了他伤得怎么样了吗?

答:我很慌,也害怕。匆匆忙忙看了一下,只看到他昏过去了。

问:接下来你干什么了?

答:我开车,很快回到家里了。

问:回到家后,你干什么了?

答:我告诉我老婆,晚上我开的车撞人了,问她家里有多少现金,赶紧拿来,把被撞的人送去医院。

问:你们拿钱把被撞的人送医院了吗?

答:没有。

问:为什么没有送医院?

答:我老婆说,家里只有一千多元,钱不够。

问:接下来你干什么了?

答:我叫我老婆报警。

问:你老婆报警了吗?

答:报警了。

问:你在家里,查看了你的车吗?

答:查看了。

问:看到什么了?

答:看到前保险杠上有撞的痕迹,还有一点血迹。

问:这时,你洗车了吗?

答:没有。

问:是没时间洗车吗?

答:不是。

问:是没洗车的东西吗?

答:不是。家里有洗衣粉,有抹布,有自来水。

问:为什么不洗车?

答:我撞人了,我不想消除撞人的证据,应该要承担的责任我一定会承担,我不逃避什么责任。

问:交警给你们打电话了吗?

答:打了。我老婆报警后没几分钟,交警就给我老婆打电话了。

问:接下来你们做什么了?

答:我告诉交警,我会到农科院边上的加油站旁边等他们。然后我就被带走了。

庭审辩护

本案的庭审辩护,我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被告人熊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不应该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相区别,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文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将法定刑升格。该条文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前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是故意逃离现场,目的是逃避责任,包括可能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从该定义上,不难分析并判断:该逃逸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法律设置交通肇事逃逸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主要也就是逃逸行为是有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大于普通的交通事故。该规定的打击重点在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恶意逃避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行为。

2、《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其实质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并非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全部责任”,其实是一种推定,逃逸一方不逃逸的话,在客观事实上还不一定是负全部责任的。只是因为一方逃逸,无法恢复事故现场原貌,无法分清事故责任。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才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规定的打击重点在于不保护事故现场,不抢救伤员与财产、不报案、不接受处理,恶意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应该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否构成逃逸,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不能说熊客观上离开了现场,就构成逃逸。否则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主观上是否有逃逸的故意,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条件。从本案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熊没有逃逸的故意。结合庭审时被告人回答辩护人发问的情况及以下客观事实,可以还原他当时的心理状态:

1、证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熊到达居住地后,有条件有能力对事故车辆进行清理、清洗,而熊没有清理、清洗。车辆痕迹检查记录表明,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查时,该车还保留着事故发生后的原始状态。如果熊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他到达居住地后很自然的及时清洁事故车辆,消除痕迹,毁灭罪证,以达到逃逸的目的。

2、证据《熊归案经过》证明,熊在不知道有人已经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妻子拨打110报警,告知自己是肇事司机,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这证明熊愿意接受法律处理,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和故意,即没有逃逸的故意。

3、证据《熊归案经过》(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第五行:“当时我们到路口时,只有司机老婆在,并讲司机去拿钱去了……”。庭审中,他也多次说明回家拿钱是为了抢救伤者。这证明熊没有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和故意。他离开现场是出于正当目的,就是为抢救伤者。而且他还及时向110报了案。这显然不能与为了恶意逃避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离开现场相提并论。

4、如果熊在接到事故中队民警的电话后,继续逃跑,这无可厚非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可事实上,证据《熊归案经过》证明,熊能逃跑而没有逃跑,相反是在江西学院门口等着事故中队民警将他带回事故中队。这证明熊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和故意。

以上客观事实,充分证明,熊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5、即使认为被告人熊未在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将伤者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是,被告人熊不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实际上,被告人熊是害怕可能会遭到被害人亲友的殴打而离开现场的。在离开现场后,他很快通过报警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从事故发生到接受法律的处理,其时间间隔只有短短的大约个小时。显然,他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很多很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

二、 从案件事实方面,有如下四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受害人也有过错。

证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害人生前精神异常,躺在道路中间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所致。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熊也疏于履行安全驾驶的义务。以上两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密切关联。敬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给予被告人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处罚。

(二)被告人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被告人熊自动投案。

1、根据《证据材料卷》第三页《熊归案经过》可知,事故发生后,熊已向110报案。事故中队民警通过110与熊取得联系后,因熊不知事故中队所在的具体位置,所以打电话给在事故中队接受询问的爱人周,告知其在江西学院门口等。并一直等到事故中队民警将其带回事故中队。该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

2、退一万步说,即使事故中队电话通知熊到案在先,也应依法认定其自动投案。

电话通知可视为电话传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被告人熊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被告人熊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熊作的笔录自始至终基本没有变化,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了具体解释。对于什么是自首,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被告人熊对自己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是对自己罪轻的辩护,是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辩护权,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罪轻辩护,而否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即是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合法的辩护权。

(三)被告人熊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

被告人熊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事发后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上述态度,是真诚可信的。

(四)被告人熊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使该案件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三、 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赣高法发(2010)34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量刑。

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害人生前精神异常,躺在道路中间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所致。被告人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可以从轻量刑。

(三)愿意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赣高法发(2010)34号)第十五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可以对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请求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意外。

2、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由于这次的交通事故,一个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在此本辩护人向受害人表示深深的哀悼!代表被告人向受害人亲友表示深深的歉意!“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亲属节哀顺变!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熊的过程中,被告人熊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被告人熊上有老下有小,特别是两个年逾八十高龄的老人极其需要他的照顾。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处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

判决结果

某县法院以熊某交通肇事罪成立,逃逸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件评析

由于本案被害人系无名氏,至案件宣判,都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也无相关亲友联系司法机关。熊某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无相关部门接收。案件宣判后,熊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也未上诉。熊某家属对本案的判决表示满意。本案就此划上句号。

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当积极救护被害者。当事故引起伤、亡时,应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必要时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检查抢救。保护发生事故的现场。在现场应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产生二次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走了之,置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行为,除令人极其憎恶之外,肇事者还可能会受到法律更加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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