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要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困难群众提供有效法律援助。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出《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切实防范法律合规风险的通知》,要求全力保障依法决策、认真开展风险排查、抓好境外风险防范、主动做好风险应付、确保管理依法合规等。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帮助企业切实防范法律合规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协助企业间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争议等。江西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江西省民营企业投资商会、江西省青年企业家协会、江西省地产协会、南昌市建筑业协会、南昌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南昌仲裁委员会建筑业仲裁中心、南昌市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洪城公证处、东湖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等共同组织理论界、法律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等,针对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编撰疫情有关的法律合规风险防控指南专刊,开展疫情防控法治宣传等工作。
概述
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显然,疫情并非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是法律事件。对于法律事件,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表示,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不可抗力处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依法审理文化旅游、买卖租赁、餐饮住宿、物流运输等合同纠纷,确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需要,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公平或不能履行的,按照公平原则或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据此,笔者认为,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法律事件。
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是否一定适用不可抗力法律规则呢?是否有适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处理的空间?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均有适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规则、公平原则各自适用什么情形呢?各自解决什么法律问题呢?笔者认为,严格从文义来理解,不可抗力规则(为便于区分,下文中的不可抗力指不可抗力法律规则,如果是指法律事件则会表述不可抗力法律事件)解决“不能履行”后的违约责任归责及责任承担问题;而情势变更解决“能履行但履行会导致不公平”的合同变更问题。虽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力是不同的。不可抗力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在法律上、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在法律上、客观上可以履行但履行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商业目的。概括而言,处理履约不能的问题,适用不可抗力;可以履约但履约会导致不公平的问题,则应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集,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适用“不可抗力”,要根据具体的个案而定、要根据当事人主张而定。当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都难以在个案中适用时,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笔者已经在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一文进行详细论述。
正文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故运输合同主要包括旅客运输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运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主要包括了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等。以下将针对疫情影响下旅客运输合同和货运合同两类相关争议的情形具体如何定性进行解析。笔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非典期间的案例,进行探讨交流。
一、关于因疫情导致旅客运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分担规则
目前,随着疫情蔓延,国内多个航司取消了部分航班,美国、马来西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采取航线停飞、入境限制等措施。另外,国内铁路、公路客运部门也出台了取消了部分车次的措施。相关措施导致预定客票的旅客被迫取消行程或者滞留等情况,从而致使部分需前往其他地区或者国家学习、工作的旅客无法出行。
如前所述,本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国内和国际航司、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此取消部分航班、车次,即单方解除了其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取消系因疫情防控和相关政策措施要求的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之情形。但客运公司应采取有效的方式及时通知乘客,如以书面、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各种形式,以使旅客对出行有更为合理的安排。另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证明不可抗力的责任,如提供当时、当地交通管理等有权部门发布的禁行或限行的官方通知。因隔离观察、住院治疗或与疫情相关缘由而导致不能履行的,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令等。同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当事人能够采取减损措施而未采取的,则法院可能推定该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建议近期有出行计划的旅客合理安排出行时间,提前了解目的地国家和地区当前对人员进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视疫情情况及时调整或取消境内外交通、住宿、娱乐、旅拍等活动,积极采取适当、合理、更为经济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航班、车次的取消并不是因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而是航司、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避免疫情传播而取消,笔者认为,疫情并未在客观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此外,如果处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同类企业能够正常履行同类合同的,则主张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将难以成立。
二、关于因疫情导致货物运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分担规则
在疫情发展的同时,受疫情防控的影响,国家相关地区和部门陆续采取了封城、封路、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同时采取了对部分工业园区进行监管、关闭部分营业场所、限制人员流动等措施,导致可能出现货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迟延交付或者货物损失等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相关情形性质的认定应从个案出发,谨慎认定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保护合同当事各方的利益。如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途中的必经地区处于封城区域,导致货物无法及时提取或者按期交付的,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属于不可抗力;如货物仅是在运输过程中途经部分道路交通管制、封路区域,导致车辆通行受阻而迟延交付货物,而该等途经部分道路存在可替代性,在该种情形下,作为专业的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暂时性的部分区域的道路运输受阻具有预见性,应及时提供替代的运输方案运送货物,疫情并未在客观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对于因符合不可抗力情形的运输延迟导致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存储条件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生鲜货物可能会产生损失,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于此,承运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而由此产生的货损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相关合同当事方之间分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因为疫情导致生鲜货物的运输耗材采购不能满足,使得生鲜货物的包装等不能满足要求,进而导致生鲜货物的损失,该损失与疫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如果由于疫情对人员流动的管控导致运输企业的返岗人数不足,因交通部门发放通行证方式等对道路通行进行管控的措施,导致运输企业人员、车辆运力不足进而导致运输成本增加,或者道路封路需要绕路行驶导致成本增加等情形,即疫情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仅导致合同履行不便、合同履行成本增加等,在该种情形下,可以尝试主张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进行调整。
同理,因疫情影响导致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提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证明材料,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笔者在《需要运输标的物的法律合规风险防控指南》一文中,对运输标的物毁损、灭失受疫情影响的责任分担进行了分析,本文对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可参照适用。
最后,笔者倡议,法律人,请拿起法律武器,积极投身于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奉献法律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