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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实务攻略

201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六,浓浓的年味还弥漫在江西瑞金一个个小村落。周九华律师接到一个朋友拜年电话,相互道贺春节快乐后,朋友说其朋友的三个朋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委托辩护律师。周九华律师答应他可以接受委托,但是要等到正月初九上班后,请他朋友到律师楼详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李某、曾某与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成立一家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其中黄某占股11%,李某占股30%,曾某占股20%,唐某占股39%。A公司经营保健品等产品,由话务组和销售组组成。公司正常运营要先购买符合需求保健品条件的客户个人资料,由话务组联系客户推销产品。公司股东经商议,由黄某负责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信息导入到D工作软件中,并管理公司日常工作;李某负责该公司的账务管理;曾某负责采购该公司话务组使用的电话卡等。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黄某因公司业务需要,从杨某等人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经司法鉴定,该公司服务器中安装的D工作软件装有电商业务综合管理系统,软件客户管理模块记录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所有客户信息共计600余万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公司业务收支净额为130余万元。


二、【辩护方案】


接受委托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决定,由周九华、杨丹律师共同担任黄某的辩护人,由熊颖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由方舒律师担任曾某的辩护人。

2019年2月19日,是元宵佳节,我们顾不上与家人团聚,共庆甜蜜团圆的节日,一路驱车,飞速赶往汉川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并前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

回到南昌后,综合会见、阅卷及与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交流的情况,我们各自召集刑事辩护团队其他成员,组成讨论小组,对案情、法律规定、类似案例、量刑情节等进行了详细周密的分析。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我们刑事辩护团队中的22名律师还担任了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十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可是,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在紧张的辩护过程中,仍然抽出时间对本案进行了模拟法庭演练,最终形成辩护方案:

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应要求被告单位委托诉讼代表人。

2、自然人犯本罪的量刑,与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密切相关。本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高达600余万条,若自然人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若单位犯罪,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此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以及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也很重要。

3、本案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是姓名、电话号码。且A公司主要销售的保健品之生产、销售均有合法证照,属于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范畴。故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方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有判处缓刑的可能性。

4、本案系单位犯罪,建议被告人认罪,进行罪轻辩护,向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罪轻辩护的律师意见。在法庭审理本案时,建议对三个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辩护意见】


一、A公司为谋取单位利益而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故应将A公司列为被告单位。本案犯罪主体是单位,系单位犯罪。

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A公司主要经营降血糖等保健产品,A公司负责人通过在网络上购买符合需求降血糖保健品条件的个人信息后,主要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从事产品的推销,通过销售产品获利,获利款项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故为单位犯罪,应将A公司列为被告单位。

二、被告单位A公司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最高检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该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公司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A公司不仅有保健用品销售的营业执照,也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另A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商也有保健品销售的营业执照及生产、销售保健品的许可证。故属于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范畴。

虽然根据鉴定意见,D软件客户管理模块中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所有客户信息共计600余万条,该数量达到了《最高院、最高检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因A公司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属于《最高院、最高检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A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三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初次犯罪,并无前科,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四、【本案结果】


2019年7月17日,法院作出(2019)鄂098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李某、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五、【本案评析】


本案的辩点在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是否“为合法经营活动”的范畴?

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要经营保健产品,A公司负责人通过购买个人信息后,推销、销售产品获利,获利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为单位犯罪。

2、本案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是姓名、电话号码,不是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3、A公司不仅有保健用品销售的营业执照,也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另A公司主要销售产品的生产商也有保健品销售的营业执照及生产、销售保健品的许可证。故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的范畴。

正是因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姓名、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且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故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达到了600余万条,但因不是自然人犯罪,故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本案其他情节,具有判处缓刑的可能性。


六、【结语与建议】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准确无误将涉嫌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精确解读。通过对相关法条准确无误的解读,会见当事人的时候,结合其对案情的描述,方能准确无误的对于案件进行定性,确定量刑幅度。再者就是通过阅卷,细致的分析案情,发现问题的关键,通过提交书面律师意见,充分地与公诉人、法官进行交流和沟通,指出本案的关键系单位犯罪。

刑事审判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应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要达到这一要求,既要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更要依靠法官的经验、智慧与良知。良法、良知、良治缺一不可。  

衷心感谢本案的主审法官成法官及本案的主诉检察官高检察官。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我们辩护律师处处感受到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谦虚、从善如流。他们的法律智慧与情怀,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

由于开庭在下午,第二天,在被羁押整整九个月后,黄某、李某、曾某终于走出了高墙,呼吸着自由的空气,享受着七彩阳光,与他们各自的爱人紧紧拥抱。李某年愈七旬的老母亲终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那笑容犹如冲开乌云的阳光,是那么的干净温暖。他们三人及家属均对我们律师的辛苦付出以及专业、敬业表示了由衷的感谢!同时,我们律师也叮嘱他们,以后凡事均应依法依规。祝福他们以后的人生旅程一路顺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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