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京师南昌所李毛崽律师提出的:“公司存续期间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公司注销后,其效力是否及于股东?”这一问题,作者经过查阅相关文献和判例,做出如下回答:
在讨论本文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一个问题:在公司注销后针对遗漏债务是否能够向股东主张债权?
一、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债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三章明确规定法人制度,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则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消灭都需要经过合法的程序,除合并、分立之外导致公司解散的,公司都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结所有尚未结束的业务、终止劳动关系、清偿相应的债务,如果公司还有剩余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在我国虽然公司的清算注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现实生活中除了合法的清算外还存在非法的清算,即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的,在实践中常有发生的例如未履行或未有效履行告知义务的、清算人故意藏匿账册和转移资产、制造假的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的等等。因此我们分合法的清算和非法的清算来进行讨论:
(1) 在非法的清算下公司的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债权:在未清算而导致公司注销的场合,债权人可以通过补充清算来使得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在非法的清算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财产混同等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债权。如果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因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等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均赋予了债权在公司未合法清算的情形下注销公司而赋予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债权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请求权并非仅限于以上两种情形,在股东不当获取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财产的由来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针对此类情形而言,不应仅局限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所规定的情形。
(2)在合法的清算下公司的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债权:依据我国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资格自依法注销登记后灭亡,我国不同于国外,清算在我国仅属于实体要件,但是例如在欧美认为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注销登记后一段时间才灭亡,在日本和法国则认为公司在以清算结束之日为法人资格灭亡之日。因而有学者主张当公司依法注销登记之后,对注销后所主张的债权原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妥当,对于公司而言其债权人可能来自于各个地区,公司的账目也可能因为存在疏忽而导致许多债权并不为公司所知晓,股东若以此来对对抗债权人,否则是对市场交易公平的严重破坏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可能会给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提供途径。因此《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股东?
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最基本的特性,含义为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任何人不受他人的订立合同的约束。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的相对性遭到了不断的突破,其较为典型的如债权的保全、涉他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均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例,尽管国外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制约了对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还是坚持这个特点。
正是基于以上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在存续期间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中由约定仲裁条款,在公司注销时,无论其是否合法均无法约束股东,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股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股东与公司属于并存关系,因而其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需要承担责任的股东。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需要区分股东承担的债权债务是通过概括承受而来还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对财产的盈余分配继受了公司的债权债务,那么此时股东在受让或承受相应的债权或债务时必然接受了相应合同的约束,此时为仲裁协议对继受人具有约束力的表现。但是如果股东承担债务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则此时股东并未对任何协议进行继受,此时不应认为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如约有仲裁条款对股东也产生效力。此为将其二分为“意定型”、“法定型”两种进行区分。
在我国法院的判例当中(案例后附),持以上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存在继受的情形之下,可以认为股东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反之在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值得关注的是,在上海市一中院撤销上海仲裁委的案例中,上海仲裁委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受理了债权人的仲裁申请。因此可见,仲裁委的观点可能与法院的观点相左。
笔者认为,区分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应以债权的类型进行区分。王红一教授将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分为:确定债权与悬疑债权,其中悬疑债权分为争议债权、遗漏债权、或然债权、无法核实债权。对于确定债权是在公司解散前已经确定的债权,此时对债权的成立或数额的大小并无争议,往往债权人可能获得了相应的判决书或裁决书,在此种情况之下完全可以赋予债权人通过仲裁起诉应当承担权利的股东,因为此时债权争议已经没有,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无需耗费过多的精力。
在悬疑债权的情况下,需要对债权进行确认,此时涉及的问题往往很复杂,单通过一裁终裁的的方式很可能无法保证股东的权利不会被损害,因为股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非常苛刻的,而在审判中股东只需不服一审判决即可上诉,对于债权的确定与对股东的保护更为全面。就此进行划分显得更为合理,法律在于定纷止争,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属于第三人,过分固执的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并不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但是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意味着合同的效力将会被当事人滥用。在不损害合同相对方或第三方的利益的情形下,遵循市场发展规律,符合政策需求,加快市场的经济流通、构建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需要适当且合理的对其进行变通。机械的适用法律必然会僵化法律的运用,如何高效公正的处理此类问题应当寻找更好的思路,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
(本文仅对非破产清算下股东责任的承担进行讨论,就清算义务人、直接责任人、保结人的责任不进行讨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相关案例:
案例一:包爱国等诉梁成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号]
裁判要旨:彰臻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对于彰臻公司的原合同义务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三名申请人作为原彰臻公司的股东并非彰臻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故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三名申请人。
案例二: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凯盛公司成立于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公司注销前。仲裁另一申请人铁佑公司与天津铁佑科技有限公司亦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对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与天津铁佑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继。提起仲裁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有真实有效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果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现凯盛公司、铁佑公司依据铁路局开发总公司与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及天津铁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提出仲裁,因凯盛公司、铁佑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且与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无承继关系,没有合同依据。
案例三: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金明、刘学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9)晋01民特13号]
裁判要旨:关于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山西吉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注销,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梁金明、刘学平约定仲裁,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因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注销,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仍应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梁金明、刘学平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仲裁申请。
案例四:林武标诉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8)沪01民特168号]
裁判要旨:《合同书》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B公司和A公司。A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对于B公司的原合同义务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林武标作为原A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故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林武标。因此,德峰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者依据《合同书》提起仲裁,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林武标并无约束力,林武标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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