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7日,南昌已经进入初冬季节。初冬清晨的一抹阳光,是那么的温暖,柔柔地洒在阳台上。电话铃声响起,李某在另一城市打电话给我,哭诉其丈夫曾某涉嫌诈骗罪被警方带走了,询问我是否可以接受委托,担任她丈夫的辩护律师。在我的劝慰下,她慢慢停止哭泣,陈述了她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事情。我表示可以接受委托,并希望快些到南昌来办理委托手续。她于当天下午赶到南昌,与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二天,我就到南昌县看守所会见了曾某。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曾某做轮胎批发生意。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找江西摩xx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借钱,遭到拒绝。曾某告知周某,曾某可以从代理厂家进一批厂价轮胎给周某,双方口头约定,需要预付40万元货款。周某于同年2月28日将40万元分两笔交付给曾某。此后,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曾某收到该笔款后,将其中20万元转给了唐某,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曾某一直未归还周某的40万元,也未向周某提供轮胎。
2015年5月24日,曾某向唐某借钱,因曾某此前对唐某有大笔借款未归还,遭到拒绝。曾某对唐某的丈夫涂某说,可以去进出厂价的轮胎大约2000条价值约300万元,现在还差80万元。双方签订了简易书面合同,并指定将89万元货款转入厂家业务员的账号。但是该厂家并未发货。后,曾某夫妻关闭店门,与周某及唐某夫妻俩只是电话和微信联系,但不再与其见面。
2016年5月,周某以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报案。曾某于2016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方案】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与借贷式诈骗相区别。
经过多次会见曾某,帮助其慢慢回忆事实经过。根据曾某提供的证据线索,我收集并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收条及一些转账凭证、相关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然后形成了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给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意见】
本案以曾某涉嫌合同诈骗周某40万元、合同诈骗唐某89万元,对曾某刑事立案并被批准逮捕。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曾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曾某向周某借款40万元。
根据曾某笔录,曾某于2015年初向周某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后向周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本案的证据证明,曾某在借款期间陆续向周某支付部分利息一直至2016年11月7日。其中,2015年4月3日,通过李某(曾某岳父)的农村信用联社账户(6226 8220 1010 081xxxx)转账支付月利息16000元至周某账户(6226 8220 1010 072xxxx),2015年5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月利息16000元至周某账户(6226 8220 1010 072xxxx)。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转账支付利息六次,共计12000元。
就还款事宜,曾某与周某之间一直有电话和短信、微信联系协商。
该40万元不论是曾某向周某的借款还是向摩xx公司借款,均无法改变其民间借贷的性质,且曾某一直努力还款。证明曾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案除周某、高某的笔录称曾某利用合同诈骗周某、高某或摩xx公司4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某诈骗。转款凭证、收条只能证明周某、高某向曾某支付过款项40万元。曾某的笔录自始至终称,该笔款项是民间借贷。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曾某利用合同诈骗40万元。
相反,本案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
根据“证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的原则,对该40万元而言,曾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曾某向唐某借款80万元。
1、曾某前后向唐某、孙某、闵某借款一千余万元,并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后曾某与唐某等人进行了借款结算,尚有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420万元未归还。涉案款项89万元及其利息包含在该420万元之中,借款89万元的月利率为2.5%。唐某、孙某、闵某就这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作出了(2016)赣01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该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赣0121执1577号】。
2、退一万步,即使涉案款项89万元不包括在(2016)赣0121民初483号民事案件中,但是,该款项曾某并未经手,系唐某直接转账至山东蒲林xx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账户。山东蒲林xx集团公司未发送货物轮胎给唐某或曾某,也是民事方面的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关系。该厂家未发货,系因曾某尚欠厂家货款,89万元货款被厂家冲抵了以前所欠货款所致。这是出于曾某意志以外的。曾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唐某并未向警方报案。只是警方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发现曾某在向周某借款40万元后不久将20元转入唐某的银行账户。唐某为了说明情况,向警方提供了曾某出具的借款89万元的借条,并说明了该借款月利率为2.5%。此外,唐某等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说明其与曾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应与受害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案两笔涉案资金均无书面合同。所谓“口头合同”系周某的主观言词证据,无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是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本案证据不足,根据“证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的原则,曾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希望贵院依法作出对本案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不予起诉。
【本案结果】
2017年7月27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南检公诉不诉【2017】61号)。
【本案评析】
本案的辩点在于曾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本案应与借贷式诈骗相区别。
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实践中,许多借贷式诈骗的行为人在归案后,总会提供借条等证据,并辩解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此类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有相似之处,因此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带来了不少困扰。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及其他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2、行为人借款时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3、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4、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5、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
本案中,曾某借钱后,陆续向债权人归还,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去进出厂价的轮胎,双方签订了简易书面合同,并指定将89万元货款转入厂家业务员的账号。该厂家并未发货,系因曾某尚欠厂家货款,89万元货款被厂家冲抵了以前所欠货款所致。这是出于曾某意志以外的。曾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结语与建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和适用刑法理论,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多方位、多角度进行严密的法律论证。辩护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向办案人员提交多份书面律师意见,充分地与侦查人员、公诉人进行交流和沟通,将辩护工作重心前移,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当年夏天,我出差到曾某所在城市,受到曾某在一家装修风格古朴典雅的酒店设宴热情款待。而且幸福满满地告诉我,他们的儿子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当地一所名校的高中。现在,他们优秀的儿子应该读高中二年级了吧,明年争取考取理想中的大学。衷心祝福朴实善良的他们一家平安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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