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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审计报告能否成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笔者协同办理的一起中国武警部队某支队与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就中央军委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产生争议。那么审计报告究竟能否成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呢?



裁判规则

1. 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依据,不能对抗合同的约定——巫山县福田镇跑马村民委员会与龚清兰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本案原告以2017年重庆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认定该工程质量不达标,存在偷工减料等情况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审计结果系第三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认定,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依据,其内部审计结果不得对抗合同的约定。

案号:(2017)渝0237民初1356号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3.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影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万红与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总价款均有明确约定,虽然同时约定具体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及辩论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未达成一致,应视为在合同没有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经本院对被告公司和安陆市审计局调查核实,由于原告万红和第三人邱美洲对被告汽运公司单方主张的行政审计的不认可,在安陆市审计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上拒不签字确认,导致行政审计结果形成不能。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影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案号:(2018)鄂0982民初973号

审理法院:安陆市人民法院

  


   4.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并已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即使作出审计报告,也不影响双方依据审计公司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履行的效力。——衡水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湾生态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被告唐山湾生态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而是约定工程造价”以甲方确认的,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的结算值为准”。

案号:(2017)冀0209民初1049号

审理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实务观点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遵循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当事人始终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民事活动。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之间利益博弈后的最真实、最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当然,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切不可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综上,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结果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约束力,无论如何,审计后果都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第25条  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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