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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不容忽视: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效力约定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案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时隔2年后,承包人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以“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完整工程结算书后45日内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则视为同意”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有二:

(1)依法判令发包人按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为依据向其结算工程价款;

(2)依法判令发包人按承包人单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第4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起算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根据上述材料,问题有三:

问题1: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完整工程结算书后45日内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能否视为同意?

问题2: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第46日能否被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起算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问题3:在一审诉讼中,承包人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发包人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能否直接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能否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问题1-3所涉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纠纷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纠纷解释一》


【关于问题1、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适用该司法解释(即《工程纠纷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6年04月25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承包人提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最高法院民一庭也收到了相关高院的书面请示。我们经过研究作出复函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2007年04月10日)。


[笔者归纳1及对开篇问题1的答复]

1.《工程纠纷解释一》第二十条属于默认效力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必须有明确的事先约定。

2.当事人仅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用条中有默认效力条款载明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3.当事人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专用条款中有默认效力条款约定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3.★[对开篇问题1的答复]:

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完整工程结算书后45日内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不能视为同意。


[笔者归纳2及对开篇问题2的答复]

1.《工程纠纷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也属于默认效力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向发包人的哪位有权代表提交了具体、完整结算文件,也即要有签收凭证。

2.诉讼中,承包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有权代表签收了具体、完整结算文件时,则不能援引适用《工程纠纷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承担该诉请可能败诉的风险。

3.★[对开篇问题2的答复]:

承包人只有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有权代表签收了具体、完整结算文件时,方可主张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否则将承担该诉请可能败诉的风险。


【关于问题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2007年03月13日)。


[笔者归纳3及对开篇问题3的答复]

1.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专用条款中,因疏忽没有与承包人约定默认效力条款且事后没有就此与承包人进行补充协议时,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发包人必对承包人据以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并出具质证意见。否则,一审诉讼法院可以直接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并能够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对开篇问题3的答复]:

(1)发包人将可能承担法院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利法律后果。

(2)一审诉讼法院能够直接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3)一审诉讼法院能够直接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笔者综合观点】:

不容忽视: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效力约定


1.基于前述【笔者归纳1】【笔者归纳2】【笔者归纳3】,可见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效力约定不容忽视。

2.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效力约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专用条款中,当事人要基于《工程纠纷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必须对默认效力进行事先的明确约定。

(2)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默认效力约定,可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天内应予答复,在约定期限×天内不予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承包人请求按照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默认效力约定,可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天内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要注意向发包人有权代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让其出具竣工结算文件的签收凭证,如发包人拒不出具时,承包人要设法采取公证送达等有效送达方式以固定证据。

(5)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了异议时,承包人应设法固定发包人所提异议实属明显不合理的证据。

(6)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外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了异议或出具审核意见时,承包人要设法固定发包人提出异议或出具审核意见的时间已超过约定期限的证据。

3.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专用条款中,因疏忽没有与发包人约定默认效力条款时,承包人也可采取补充协议形式进行补充,但要注意固定好证据,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及注意事项同上述“2”释明的内容,此不赘述。

4.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专用条款中,因疏忽没有与承包人约定默认效力条款且事后又没有就此与承包人进行补充协议时,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发包人必须对“承包人据以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并出具质证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链接】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07年0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E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140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378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879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根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879343.98元。


2006年12月26日,国利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该公司职员熊韶云为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解除与闵翰奇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放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879343.98元,两项合计2479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圳业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及2005年1月18日国利公司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国利公司则认为,圳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国利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的签字,但其并不负责国利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与会方并不包括圳业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圳昌公司。该纪要与圳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圳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圳昌公司、圳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圳业公司关于“圳昌公司就是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会议纪要》形成后至进贤县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国利公司不得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圳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圳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的。国利公司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对圳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圳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利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圳业公司的财产。之后,该院又根据国利公司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国利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等,圳业公司声称国利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圳业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国利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贤县人民政府、开发商圳昌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两者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两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圳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圳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国利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国利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60万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30万元,故国利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2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215540元,由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即140101元;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即75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玫

审判员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二00七年三月十三

                                书记员  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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