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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一、案例背景


主债务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债权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后债权人将借款汇入主债务人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2日,主债务到期。2018年8月,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借据,该借据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保证人一栏下保证人(即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盖章但无盖章日期,最下面一栏有主债务人注明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的债务确认签字。核查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产生了保证人签章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还是2016年5月21日的争论。


笔者作为管理人工作人员,对该债权经过仔细审查、核对,对该债权进行认定,认定债务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之日2014年6月14日盖章,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期间经过,债务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管理人作出不予认定债务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审核意见。


二、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认定差异


本案虽没有引起大的争议,但如果认定保证人盖章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结果可能出现巨大差异。一般来说,提供人保或物保一般都在主债务到期之前,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多见。那么实践中对于履行期届满之后提供保证的,是如何认定的呢。


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提供保证的认定,实务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虽然到期,仍应认定为保证;【1】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尽管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性质上不宜认定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实践中两类裁判立场均得到很大力度支持,难分伯仲。


笔者梳理了两方观点,认为主债务虽然到期,但仍应认定为保证的理由大致如下:


(1)法律未规定保证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3】法律也没有禁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


(2)为已到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一般的的担保,系实然的担保债权,担保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


(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当事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认为主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观点认为:


(1)保证系或然性债务,【4】而债务到期再提供保证系为到期的确定的债务提供“保证”,系对确定的债务还款额承诺;


(2)为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非一般意义的担保,【5】系为确定债务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的加入。【6】


此二种裁判观点,虽在判决中均援引理由不多,但却因此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认为应承担保证责任,从作出保证之日起开始起算六个月或两年保证期间;【7】有的认为系债务的加入,未约定还款期限,从主张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8】实际上,很难去比较二者的责任的轻重,只是给了律师主张差异和法官自由裁量空间。


三、本文倾向性观点


那么,两种认定哪种更为合理呢?笔者倾向于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应认定为保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担保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


其次,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极大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新的债务关系。


最后,认定为保证和认定为新的债务关系,难以比较相互之间的优劣,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时间节点中才能决定对于债权债务人来说何者更优,如果允许随意选择,会导致因主张的选择差异让法官裁判陷入困境,或者说最后只能寄托于法官自由裁量。


四、结论及本案认定的缓和


笔者在本文梳理了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裁判差异和理论观点,倾向于认为: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签字、盖章作担保的,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尊重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保证人作出保证之日起起算。【9】


再回到笔者作为管理人办理的本案,管理人并不能假设保证人签章日期,但作为理论研究实值讨论。就此案争议问题,退一步而言,如主债务人系2016年5月21日重新确认债务,保证人同时签章,此时保证人承担债务保证期间起算应为签章之日,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债权人于2018年8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也应认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再做一个缓和,认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保证系新的债务加入,认为保证人系2016年25月21日盖章签字,那么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至2018年8月债权申报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并无证据能证明债务人系2016年5月21日签章。


所以,即使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系新的债务加入,也难以认定本债务人签章日期。因此,管理人作出不予认可的意见经得住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脚本:


【1】参见:“包云前与卢小牛、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86号,“周启敏、郭修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799号,“黄国华与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刘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41号。


【2】参见:“卞剑萍与张爱红、李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157号,“陈钧与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44号,“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宋桂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60号,“象山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陈海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3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 参见:“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宋桂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60号。


【5】参见:“象山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陈海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32号。


【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1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周启敏、郭修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799号。


【8】参见:“象山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陈海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32号。


【9】参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的,如何计算保证期间”,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Dffl27Enn2g8IwMwoJy8ww,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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