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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一、加速到期问题由来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修改后,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时间。一些公司认缴了很高的注册资本,同时又约定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后缴纳出资。然而,这些公司在出资期限还未到来之前,就已经负债无力偿还,此时便出现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二、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破产和解散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加速未到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到期。除此之外,没有找到明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其他法律规定。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也系加速出资到期规定,【2】但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表述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三、司法实践观点差异


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对于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排除公司进入破产和解散程序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争论。否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加速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到期,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笔者在诸多案例中抽取了几个较能代表双方观点的案例,在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加速股东出资到期。【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目前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江门市中院认为,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个别债权只能通过诉讼,在取得对公司胜诉的司法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凭借终结裁定向法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再依法要求将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股东不能对未到期的出资加速到期,阐述的理由几乎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广州市中院认为: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之外,不应被提前到期。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为公示信息,具有公示效力。


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风险自担原则。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过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样如此。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也确立了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制度,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债权人在交易前可以因此而知道股东的缴纳出资期限未到,但其仍愿意与公司交易的,则其也应当明白继续交易所负有的风险。


广州市中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作为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股东尚有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在各股东未违背缴付承诺且未经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起诉要求各股东在未到期的认缴资本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然而,同是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钟永强、谢剑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却支持了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珠海市中院认为:


首先,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这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的第二位责任,其已经获得公司独立人格的“隔离”保护。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相对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破产清算,从而使企业维持经营,这不仅有利于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整体利益。


再次,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是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是基于章程等产生的合同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合同关系只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通常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其违反合同义务为基础。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依然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待遇,并未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实质增加其出资义务。


最后,《公司法》采用认缴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其默示条件应当是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态,因此当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有必要加速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到期。【4】


类似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5】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湖北省高院认为:


其一,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届期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解开“公司法人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对公司股东施加了比较苛严的法律责任。


其二,被告作为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尽管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9日的约定,但其至二审庭审仍未实际出资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合法正当,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其三,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对于连带赔偿责任而言,对股东施加的责任负担相对较轻。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被告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其股东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落空,二审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债务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以上四案,集中体现了中、高级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不同看法。


四、本文观点


就以上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为除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外,不能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和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规定,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可采取申请破产的方式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其次,适用加速到期缺乏其他请求依据。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执行规定》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形。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执行规定》相关规定。


第三,适用加速到期损害股东出资期限权利。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债权人随意突破出资期限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做法,违反了认缴制设立的初衷,极大地破坏了股东之间的自由约定,损害了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权利。


最后,股东出资期限系公示事项,对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具备效力。股东出资期限等信息系公开信息,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均能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等网站查询到企业出资期限信息。在需确认公司出资情形,也可要求公司说明等。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如没做好相应的考察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或称之为风险自担行为。


须提及的是,在本文笔者并没有讨论出资人或股东变更出资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出资人或股东变更出资期限,系出资人或股东之间对内的约定,此时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交易关系并不能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因此,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在此情形下也可“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经规定在破产和解散情形下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其他情形下加速到期缺乏请求依据,且损害股东出资期限权利,除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交易关系后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期限对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具备公示效力。



五、结论及建议


在本文,笔者梳理了股东加速到期问题的由来、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识差异,笔者倾向于认为除破产和解散情形债权人不能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事实上,不仅仅是债权人,股东相互之间也面临加速其他股东出资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出资人或股东在今后可以有以下一些做法:


首先,出资人、股东可在出资协议或章程中对加速到期问题进行约定。出资人、股东可以在出资协议或章程中,对加速到期进行约定。如公司资不抵债,已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可请求其他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


其次,债权人应做好出资期限和资产的考察工作。就目前而言,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查询,无法查询的情况下也可让公司出具相应出资情况证明。在做好相关的出资期限和资产考察工作后,再考虑进行交易或者进行借贷,更为适宜。


最后,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破产加速到期,尽管《破产法》中的加速到期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仍然存在冲突的,但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负债,就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否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股东想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应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


脚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参见:“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


【4】参见:“钟永强、谢剑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99号。


【5】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民申2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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