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案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时隔4年后,承包人因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其上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签章;(2)《交接质量检查记录表》(仅有1份且为工程中的一个小项目),其上有移交单位、接收单位、见证单位、建设单位的联合签章;(3)《工程交接表》若干,其上载明“交接意见: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规范要求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范围内工程”,且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联合签章;(4)《移交资料汇总表》、《工程竣工图汇总表》,均已签章完毕。
问题:根据上述材料,该建设工程是否应依法认定为已实际交付?
【问题所涉法条原文】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纠纷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笔者认为:要回答好此问题,先把基本问题搞清楚是关键。
问题1:何为建设工程的交付? 【司法观点】:
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由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
——王毓莹:《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85页。
【笔者归纳】: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及民法理论,鉴于该交付标的是不动产,此处的交付应有两种情形:一是“现实交付”,即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明确的交付行为或者有明确的交接手续,进而使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拟制交付”,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既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但涉案工程已被发包方实际投入使用,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被法律拟制为交付之日。
问题2:如何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 【笔者观点】:
根据上述问题1的观点,笔者认为,判断讼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需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要看有无“现实交付”情形。即,要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无明确的交付行为或者有明确的交接手续,且合法有效。如有且合法有效,该明确的交付行为或交接手续的实现之日,即为现实交付之日,也为实际交付之日,至于发包方有无把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在所不问;如无或实际交付行为无效,就要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要看有无“拟制交付”情形。即,要看发包方有无把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如有,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被拟制为交付之日;如无,则为建设工程没有交付。
问题3:如何判断建设工程现实交付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上述问题1的观点,建设工程的交付分现实交付、拟制交付两种方式;拟制交付属于发包方单方对涉案工程事实上的强行投入使用,法律只是出于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法定孳息的保护,而将其拟制为已实际交付,故此处仅探讨现实交付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法律依据1】: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46号)。
【法律依据2】: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修订)(以下简称《工程质管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7年10月07日生效)。
【司法观点】:
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
【笔者观点】:
根据上述《建筑法》第61条、《工程质管条例》第16条之规定:要判断现实交付行为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要按“三步法”进行审查。
第一步:基于书面审查,看涉案工程有无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据此,要判断现实交付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该涉案建筑工程有无进行竣工验收,至于发包方有无把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在所不问。如无,则直接认定现实交付行为无效;如有,就要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基于书面审查,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为合格?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如果涉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直接认定现实交付行为无效,也即视现实交付没有发生;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就要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基于实质审查,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是否齐备且合法?
《工程质管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据此,笔者认为:经由述第一、二步书面审,尽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但还应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上述(一)至(五)项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方为妥当。
行实质审查时,要逐项进行并把握关键:
(一)关于“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项。
对此项审查时,要特别关注关键词“各项内容”,看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完成”有无达到“各项内容均完成”的标准。如无,可对该涉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有,就要进入对第二项的实质审查。
(二)关于“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项。
对此项审查时,要特别关注关键词“完整”,看承包方提供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无达到“完整提供”的标准。如无,可对该涉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有,就要进入对第三项的实质审查。
(三)关于“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项。
对此项审查时,要特别关注关键词“试验”,看承包方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有无达到“试验并出具报告”的标准。如无,可对该涉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有,就要进入对第四项的实质审查。
(四)关于“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项。
对此项审查时,要特别关注关键词“分别签署”,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涉案工程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无达到“分别签署”的标准。该处的“分别签署”是与“联合签署”相对应的一种签署方式,是指各签署单位对涉案工程分别独立地拟制质量合格文件,尔后独立地在该文件上签署落款,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5家单位,分别形成各自签署且内容可能各不相同的质量合格文件。如,(1)建设单位要单独签署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现场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检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核查记录》等资料;(2)监理单位要单独签署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监理评估报告》;(3)设计单位要单独签署并出具《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4)勘察单位要单独签署并出具《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5)建设单位要最后单独签署并出具《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如没有达到分别签署的标准,可对该涉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已达到分别签署的标准,就要进入对第五项的实质审查。
★此处要注意:《质量合格文件》与《竣工验收记录》的签署要求是不同的,前者是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5家单位分别签署的;而《竣工验收记录》是可以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5家单位分栏共同签署的。
(五)关于“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项。
对此项审查时,特别关注关键词“施工单位签署”,看施工单位对“工程保修书”有无达到“亲自签署”的标准。如无,可对该涉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有,且上述其它四项经实质审查已达标时,即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齐备且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链接】
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杰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8年1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
【编者说明】
从法理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建设工程多数为按形象进度付款,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是,通常当事人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这是因为,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由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
——王毓莹:《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85页。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2100页。观点编号895。
【依法认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笔者概括观点】
第一步,要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无实际交付行为。如无,就要进入第二步。如有,请再行审查判断现实交付行为是否合法,其审查判断方法,请见上述“问题3:如何判断现实交付行为是否合法?”,此不赘述。
第二步,要看发包方有无把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如有,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为交付之日;如无,则为建设工程没有交付。
【对开篇问题的答复】
依上述分析,对本文开篇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参考答案:该案涉建设工程,依法不应认定为已实际交付。
主要理由:
1.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特别是没有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仅有2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没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3.没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尽管有《交接质量检查记录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但其并不是规范的质量合格文件。
4.没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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