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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股东抽逃资金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通常而言,案由有立案案由和审结案由之分。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立案时由法院立案庭确定;而后者,是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由具体审判庭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议点和正确适用法律,客观上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


司法实践中,由于案由定错,可能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尤其是在公司法领域中,由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由众多,案由的准确确定甚至直接影响诉讼裁判结果。笔者在经办一起实务案件过程中,对此就深有体会。



一、基本案情


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谭某、曹某、涂某,其中谭某持股51%,曹某持股24.5%,涂某持股24.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新城公司注册成立前,谭某、曹某、涂某等人就已经谈好了宜黄县某项目,但需要注册公司并支付484万元土地出让金,公司成立后短期内即可获得该项目中店铺回购款484万元。由于资金不足,谭某便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周某侄子找到周某要求帮忙借款,2009年3月12日,周某找到江西福事特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事特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该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3月19日前归还。当日,周某向福事特公司出具借条,该公司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谭某账户。2009年3月24日,在公司注册成立并获得200万元店铺回购款后,新城公司由财务人员经办,以“往来款”的名义向福事特公司汇款200万元。2009年6月26日,新城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股东变更为谭某、曹某、刘某,刘某完善账册发现财务状况异常,谭某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2009年7月13日,11月30日,12月31日,新城公司分别收到以福事特公司名义的现金还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收款事由均为“收回以前借款”。2009年12月7日,以谭某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为由,向宜黄县公安局进行控告,2009年12月14日,宜黄县公安局接受控告后进行立案侦查,2010年6月9日,宜黄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2016年3月21日,刘某代表新城公司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抽逃资金之诉,一审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谭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1日,刘某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一审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谭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梳理


2009.03.12谭某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向福事特公司借款200万

2009.03.17新城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

2009.03.24收到县财政局店铺回购款,向福事特公司汇款200万元

2009.06.26新城公司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股东刘某完善账册发现财务状况异常,谭某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

2009.07.13福事特公司先后三次还款共计25万元

2009.12.07股东刘某向宜黄县公安局控告谭某挪用资金

2009.12.14宜黄县公安局接受控告并立案侦查

2010.06.09宜黄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6.03.21股东刘某以新城公司名义提起股东抽逃资金之诉

2017.12.11股东刘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法官裁判


2016年3月21日,新城公司(刘某为诉讼代表人)起诉谭某,认为其构成抽逃资金应予返还,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6民初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公司股东抽逃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此为由予以抗辩,因此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谭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民终71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200万元汇给福事特公司是营业过程中的资金,该200万元已不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了,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刘某以股东抽逃出资为案由的诉讼告一段落。


随后刘某以新城公司股东的身份,请求新城公司监事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司监事曹某于2017年12月6日书面回复刘某,以不在公司注册地工作、生活,行使权利不便为由,明确拒绝了刘某的请求。2017年12月11日,刘某再次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谭某,认为谭某将公司的200万元转移归还其个人债务,还有175万元未归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存在2大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系以谭某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移公司的资金归还其个人债务为由诉请谭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与此前刘某代表新城公司与谭某之间的出资纠纷在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及纠纷当事人方面均不同,更与刑事控告无关联,不属于重复诉讼。(2)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016年3月21日代表新城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谭某和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其目的都是代表新城公司向谭某主张权利。现刘某2016年3月21日代表新城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谭某一案经一、二审已生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刘某2017年12月11日起诉本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另一方面说,刘某控告谭某刑事犯罪被撤销是刑事诉讼问题,显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则。谭某借用公司的资金归还其个人债务,公司账目上也一直反映有这笔出借款,可以说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时效规则,因账目中反映借款没有确定归还期限,应从主张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016年3月21日,刘某代表公司向谭某主张民事权利,可以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那么,2017年12月11日起诉本案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刘某关于谭某在新城公司任职期间转移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就当事人而言,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刘某,原审被告是谭某,原审第三人是新城公司;而前诉的原告是新城公司,被告是谭某。因此,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谭某损害新城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谭某抽逃在新城公司的出资纠纷。因此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谭某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宜黄县公安局控告谭某犯挪用资金罪,2010年6月9日,宜黄县公安局以谭某不构成犯罪予以撤案,该刑事控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3月21日,新城公司以谭某抽逃出资为由向宜黄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支持了新城公司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谭某不构成抽逃出资,故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时刘某才知道谭某的行为辉不构成抽逃出资。刘某和新城公司以前均认为谭某是挪用资金和抽逃资金,且一直在主张权利,由于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6年3月21日新城公司向宜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谭某抽逃资金时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该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二审程序终结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本案刘某是2017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谭某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谭某、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8)赣10民终420号


三、笔者观点


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现代公司制度,即公司财产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成了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所有权了。


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是不能随意变更和免除的。股东抽逃出资,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若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该股东则有充分的回旋余地,如此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1、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产。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成立同业竞争公司。

3、公司固定资产出资不明致其出售所得归属产生争议。

4、公司股东之间达成保证固定回报协议被诉侵害公司财产。

5、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不当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股东必须先征询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利。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有但书的规定,当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一般存在以下情况:


1、侵害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侵害公司利益人员试图转移、藏匿、处分自己财产;

3、股东法定资格条件即将丧失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此处的权利人是指公司还是股东呢?《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类型确定,即由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股东以其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由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股东以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的,应当区分情况,公司内部人员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起算。


综上所述,基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抽逃资金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涉的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自公司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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