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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商事典型案例速递 (第4期)

商事典型案例速递  


(第4期)


本期案例


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2.如何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3.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4.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汇编单位


南昌仲裁委员会    江西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南昌市洪城公证处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南昌市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申请再审案—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阳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


1997年3月,由贵阳市机械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贵州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共同出资成立黔峰公司。其中装卸公司占有40%股权;海螺公司占有38%股权;血液中心占有22%股权。1999年3月,三股东经协商一致,对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装卸公司持股50%、海螺公司持股32%、血液中心持股18%。2000年4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通[2000]32号”《关于友谊集团接管黔峰公司国家股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从2000年4月19日起,黔峰公司原国家股权代表由装卸公司变更为友谊集团,友谊集团及其股东将在两年内逐步以其自有资本收购、置换市财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国家股本。2000年5月24日,装卸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友谊集团。2001年7月20日,海螺公司将其持有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友谊集团。至此,友谊集团持有黔峰公司82%的股权,血液中心持有18%的股权。2005年1月21日,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同年6月16日,友谊集团又将其持有的22%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益康公司持股73%、血液中心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2005年7月20日,益康公司将其持有的54%的股权转让给大林公司。2006年8月29日,血液中心将其持有的1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工盛达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


友谊集团在根据“筑府通[2000]32号”批复收购黔峰公司国有股权时,因资金不足,友谊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4月28日形成决议,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以后适当时再办理更名手续。在友谊集团2000年5月24日与装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捷安公司于同日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购买黔峰公司股权。此后,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黔峰公司召开的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会时,捷安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派员出席会议,代表其持有的9%的股权;黔峰公司所召开的涉及股权转让等需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捷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则以友谊集团代表的身份出席会议。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股东益康公司、血液中心、友谊集团、捷安公司、大林公司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31%股权中的22%转让给益康公司,其余9%转让给捷安公司后,退出股东会和董事会,相关法律手续待办理完善。会议成立了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血液中心18%、捷安公司9%。同日,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再次明确了上述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了完善股权登记手续,友谊集团与捷安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友谊集团同意将2000年5月为捷安公司代购的在黔峰公司所持有的9%股权及其衍生权益和责任转让给捷安公司,股权转让款计296万元。由于捷安公司在2000年已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友谊集团将名义上持有的黔峰公司的9%股权,上报贵阳市国资委批准后即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4月6日,贵阳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友谊集团将名义上持有的黔峰公司的9%的股权及其衍生权益和责任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4月12日,黔峰公司制作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友谊集团变更为捷安公司,同时,该申请书所附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捷安公司以货币出资495万元,持股比例为9%。之后,由于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变更登记事项被搁置至今。


2007年4月18日、4月20日,黔峰公司先后召开两次股东会,就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一、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反对9%(捷安公司反对)。二、亿工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为此,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审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一系列事实表明,捷安公司不仅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首先,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再次,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判决:一、确认捷安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二、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捷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予以认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大林公司等三名股东实质上的股权转让行为视而不见,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益康公司称,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被申请人黔峰公司、大林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友谊集团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捷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正如本院二审判决所认定,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如此,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捷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权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捷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不应再审,裁定驳回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它的一个很大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资本决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必然选择。然而,如何在股东会内部确立资本表决制度,在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即股份多数决,是指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过程。这是因为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要取得一致的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它所体现的绝对的平等观阻碍了公司的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小股东滥用权利,践踏大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局面。虽然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决议规则,但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需要等原因,各国公司法往往也对此进行限制。另外,鉴于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本着相信市场和商人的智慧、对公司和股东友善的理念,各国公司法越来越鼓励和弘扬公司自治精神,进一步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东权利,进一步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其中体现最明显的就是充分尊重股东们制定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是基于上述理念,大幅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倡导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本案黔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章程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虽然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股东会仍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二、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首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2)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这是两者最明显的区别。(3)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增资扩股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4)二者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不同。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具有价值并可转让。股权对外转让系股东处分其个人的财产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即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非资本多数决,并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无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增资扩股必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而非股东多数决,并且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是增资扩股的必经程序。(5)对公司的影响不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或减少,故对公司的发展壮大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而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不仅导致新股东的加入,更是为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带来了新鲜血液,使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强,从而可以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故增资扩股主要涉及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运营决策,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资合性。因此,本案中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其次,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范对象不同,前者是对公司增资行为进行规范,后者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规范。通过条文规范内容不难看出,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不因新增资本而被稀释,有效地处理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平衡了个别股东的权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关系;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通过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之间的区别,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则必然导致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失去平衡,公司股东因担心公司控制力在股东之间发生变化而不愿作出增资决定,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的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虽然黔峰公司因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除捷安公司外的其他股东,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


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要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兴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上海邹嘉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持股比例分别为60%及40%。2002年5月15日,上海邹嘉工贸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告6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刘霞,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年6月7日,第三人、刘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霞将其所持有的被告60%股权作价28.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原告、第三人股权比例为40%、60%。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股权比例为原告40%、第三人60%。


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3789.6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1258295.85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114974.27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85708.02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128106.5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1039011.28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167625.23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908435.47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241257.95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1552625.56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299701.3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4864053.21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的未分配利润352902.43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1205097.85元。2009年8月6日,原告就公司利润分配等其他重大事项,函请被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被告、第三人未召开股东会。2009年11月,因被告经营地址改建,被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退租补偿协议。被告拒绝提供退租补偿协议。审理中,被告、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不与原告商量股权收购事宜。


另查:2009年5月,王品良、张艳艳分别对原告提起诉讼称,2003年10月27日,王品良、张艳艳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18%及20%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品良、张艳艳,故要求法院确认被告18%及20%股权分别归王品良、张艳艳所有。法院在审理中,应王品良、张艳艳申请,对两份股权分让协议上的原告公章(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综合判断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大小不同,但考虑到检材与样本印文形成的时间差(检材印文后形成一年半多),在缺少相近时间样本印文的情况下,故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2010年5月14日,王品良、张艳艳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588、58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注册资金人民币(下同)50万元。原告系被告的原始股东,占43%股权。2003年6月,被告的原股东刘霞将被告57%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此,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参与酒店管理,隐瞒营业收入,拒不提供财务报表,并以亏损为名不分配利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被告均不予理睬。2009年底,酒店因静安寺整体改造、扩建而退租,被告与出租人签订退租补偿协议,被告共获1900万元补偿款,并已领取了几百万元。2009年12月30日的净资产约为85万元,有盈余可供分配。故请求判令被告收购原告43%的股权,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30万元(按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计算);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2003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议,原告已经转让了股权,不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真实财产状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比例如何确定;(2)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股权收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被告主张的案外人王品良、张艳艳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比例与原告实际持有的比例有所不同;且案外人王品良、张艳艳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之诉,以撤诉告终,并未经法院确认。原告持有被告的40%股权,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律公示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被告是否具备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2009年8月6日,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被告也未予召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本案被告只有两名股东,其中第三人作为公司控制股东,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回购问题,使得股东会是否召开已无实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

  

3.原告的股权收购的价格。审理中,本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被告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被告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股权价值为400万元。

  

4.其他事项。(1)第三人为被告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无收购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法律上也无收购原告股权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被告在收购原告股权,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的40%股权由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收购;二、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人民币400万元;三、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诉成之德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无锡公司)

被告:成之德  

被告:胡锡昌


原告中青无锡公司诉称:中青无锡公司系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青公司原委任成之德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锡昌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5月13日,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中青无锡公司的免职决定、委任书,撤销成之德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撤销胡锡昌的总经理职务,委任陈玉进先生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上述决定作出以后,中青无锡公司要求两被告交还公司证照、印签章、账册,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但是两被告拒绝交还,且成之德也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的证照、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由于证照、公章均缺失,中青无锡公司虽有合法的撤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却无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也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更何况,由于公司证照、公章被无权使用人掌握,他们随时都可以利用中青无锡公司证照、公章以中青无锡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使中青无锡公司的权益处于高危状况,为维护中青无锡公司合法权益,保护中青无锡公司股东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成之德、胡锡昌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之德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起诉状上没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状中只有陈玉进的签名,但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之德,对于陈玉进是否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字提起诉讼有异议。(2)中青无锡公司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成之德确实占有了上述公司财物。本案中成之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占有或者保管公司财物,事实上也未占有。现在中青无锡公司要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至少要提供证据证明成之德实际占有或保管了上述财物,但中青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公章、证照、账册在成之德处。尽管成之德是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能证明其持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公章、证照。(3)成之德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对于中青无锡公司的具体管理行为是不负责的,只是参与重大决策,也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请求法院驳回中青无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锡昌未作答辩。  

  

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青无锡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被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 000万港元,系中青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青公司原委任成之德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锡昌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011年5月13日,中青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独家出资人,由于成之德涉嫌贿赂及诈骗公司股东正接受香港廉政公署调查,本公司决定撤换成之德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即时生效;(2)撤换胡锡昌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3)委任陈玉进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代替胡锡昌出任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同时,陈玉进依据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免除胡锡昌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011年10月18日,中青无锡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成之德、胡锡昌发律师函,要求成之德、胡锡昌将公司证照、印签章、财务账册交还给中青无锡公司,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律师函因无法送达被退回。至今双方未办理中青无锡公司财物的交接和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青公司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中青公司的商业登记证;

中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委任书、免职决定,上述证据2~4证明中青无锡公司股东中青公司依法撤销了成之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和胡锡昌的总经理职务,并委任陈玉进出任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陈玉进作出的免职决定,证明根据中青无锡公司的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陈玉进作出了免除胡锡昌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中青无锡公司致成之德、胡锡昌的律师函,证明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及律师要求成之德、胡锡昌交出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等,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成之德、胡锡昌拒不交还,也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成之德、胡锡昌是否应当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

  

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首先应依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中青无锡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玉进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中青无锡公司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工商变更仅仅是形式要件,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全额投资者,其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免除成之德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任命陈玉进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之德已丧失了作为管理者代表原告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资格,陈玉进则有权作为管理者代表中青无锡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其当然可以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成之德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公司证照、印鉴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述财产理所当然属于中青无锡公司所有。

  

其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中青无锡公司设立之后,成之德作为法定代表人,胡锡昌作为总经理,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获得了中青无锡公司经营管理权,必然也是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占有、使用者和管理者。作为经营管理者,其职责之一就是善意保管公司财物,即使成之德、胡锡昌不直接保管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但无论由谁来保管,都是源自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授权,无论成之德、胡锡昌是直接占有还是授权他人保管,其对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都有监管的法定责任。

  

再次,成之德虽辩称其不参与中青无锡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不是由其直接保管,但其有责任积极说明上述公司财物具体委托何人保管,应对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去向承担说明义务或者举证责任。

  

最后,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之德、胡锡昌失去了管理者的职权,其已经无权再继续持有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成之德、胡锡昌负有离任交接的义务,即应当积极配合中青无锡公司办理财物移交手续,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上述财物确实由中青无锡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保管,其也应当负责追回,并办理移交。

  

综上,中青无锡公司要求成之德、胡锡昌返还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成之德、胡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或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并在追回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成之德、胡锡昌共同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未加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进,虽经股东任命,但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行使权利。


(2)上诉人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在被上诉人处办公,不清楚上述财物的实际保管情况,并且上诉人在法律上也不承担保管证照、账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证照、账册在上诉人处保管。


(3)被上诉人对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实际已经占有了公司财物。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或保管涉案财物。


(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述财物或上述财物的保管人员、具体动向的线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仅是形式要件。由陈玉进签署的起诉状是有效的。


(2)两上诉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和监管的义务。


(3)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陈玉进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青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了成之德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陈玉进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成之德、胡锡昌主张,陈玉进虽由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任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成之德、胡锡昌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成之德、胡锡昌应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


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的重要凭证,应归中青无锡公司所有。成之德、胡锡昌在任职期间,行使中青无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成之德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锡昌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院认为成之德、胡锡昌负有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的义务。成之德、胡锡昌对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负有说明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去向的义务。在成之德、胡锡昌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成之德、胡锡昌主张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其他人员直接保管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由他人保管,也是受成之德、胡锡昌的指示,辅助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因此仍应视为成之德、胡锡昌实际占有。

成之德、胡锡昌被免去中青无锡公司的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成之德、胡锡昌应当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中青无锡公司。综上所述,成之德、胡锡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成之德、胡锡昌各负担40元。



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情】


原告:郑国凤

被告: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结构公司)于2002年3月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淮安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2002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原告郑国凤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


第一钢结构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3年1月4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一、关于2002年度财务决算:股东会议首先听取了总经理的年度财务报告,对其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表分别见附件)进行审议,原则同意这两份表组成的财务报告,同时按实际经营结算情况提出以下调整意见:1.年度账面利润为701333.43元,另有53万元因票未开工程未结束,利润没有结转,其中涟水县源通工程已结束,货款大多数已回笼(挂预售货款),因开票问题导致36万余元利润未结转(其中有5万元保证金应预冲减),因此本年度实际利润应按100万元报告……二、关于2002年度财务收益分配方案。1.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2.考虑到目前大批货款未收回,开发区工程垫付资金,数额太大,决定收益分配分期兑现;春节欠占5%股份的股东支付1万元,占10%以上的股东支付2万元;今年3~4月份,待土地抵押款到位后,按各股东出资数额予以全部兑现;在未兑现前和各股东兑现后的收益分配余额作为公司的暂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全体股东还认为:2002年人股的资金将随着上年度收益分配在今年3月份兑现而全部收回,每位老股东的个人风险也将降为零……”。

  

200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

  

2003年5月16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关于2002年利润分配,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考虑到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兼顾眼前利益,同时鉴于股东对企业的信心,决定股东利益按照投资额60万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第一钢结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反映,2002年被告公司暂时性亏损,2003年税后利润为2.86万元,2004、2005年亏损。2002年度终了时第一钢结构公司及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事务所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2002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为: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

  

原告郑国凤诉称:被告根据2002年被告的经营情况,于2003年元月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2002年度公司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1667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一时不能给付,原告的分红款作为被告的暂借款,由被告暂时借用,同时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借款进行计息。2003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欠原告2002年分红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利息73918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第一钢结构公司辩称:2002年公司亏损没有利润,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实际上分配的不是利润而是公司的资本,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尽快收回投资,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第64条关于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之一是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护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形式要件: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通常为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的决议。而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利润分配实质要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理由: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经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同时《公司法》第164条、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的利润,即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本案中,被告2003年1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认为,2002年度利润为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200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又决议按照6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但被告公司及股东在2002年度终了时并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查验证。被告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虽经股东签字同意,但也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另外,2003年1月4日的股东会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而这100万元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200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按照利润60万元分配,而这60万元中也没有按《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等。

  

综上,原告郑国凤要求被告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国凤的诉请。

  

宣判后,郑国凤不服上诉称:(1)本案名义上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为欠款纠纷。被上诉人第一钢结构公司向上诉人出具166700元欠款收据后,利润分红款性质已转变为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在2002年度的利润已超过100万元,是股东会决定当年只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留下足够的利润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3)—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是欠款纠纷,应当适用债权债务的相关法律;其次,即使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仅以公司没有进行会计审计,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就撤销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一钢结构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2)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实质是为了让股东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利润分配方案无效;(3)2003年1月4日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依法经审查验证,也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因此,该利润分配方案不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还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以200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欠款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收据上载明是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该收据的产生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分红款是依据上诉人出资比例按100万元利润分配所形成。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股东利润的分配,必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基础,同时必须是按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产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表明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所以,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且在没有可供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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