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与王先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张女士发现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两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张女士随即去法院了解到了房产查封情况,是因其丈夫王先生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还款,出借人将借款人和王先生一同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焦点!张女士本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自己也不知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吗?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产生时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此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支持,在审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案件时,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对外担保的夫妻一方单独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作出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上述两个答复作为法律支持,在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案件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担保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律师观点
基于配偶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定义,判断债务的性质是属于配偶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三点予以考虑:
第一,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时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如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已达成一致,且夫妻双方是基于自愿,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在该笔债务上达成一致,上述情形,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是否共同分享了因该笔债务产生的合法利益。如果配偶一方在对外担保之债前并未与另一方达成一致,但在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后,夫妻双方已共同基于该笔债务享受到了的合法利益,则可判定该笔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还要考虑担保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担保是指为保证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而配偶一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夫或妻方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必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同时王先生对外担保系无偿保证,应认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给付,没有给保证人带来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助益,故不应当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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