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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份)?

在投资实务中,不管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公司还是纯资合的股份公司,股东财富的增值与变现依赖于公司的股权(股份)的转让流动。公司章程对股权(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让股东永远“锁死”在一次不适当的投资当中。所以,公司参与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边界,如果由于股权(股份)转让的限制而让股东永远“锁死”在投资中,则这项限制则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七十一条、七十五条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由公司章程规定”,就上述条款提到的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及其成员构成及董事长法律地位、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等均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也是公司法提倡公司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强制干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款并未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且如果有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如果拒绝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由此看出,不管是对外转让还是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转变成对内转让,股东的退出机制是畅通的,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想退出有限责任公司就一定能退出来。但是从语义上去理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四款之规定似乎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章程通常会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即通过控制股权转让来控制公司股东的变更,从而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例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通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有一方反对则不能转让。对于公司章程中类似的规定是否有效,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疑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份转让


裁判要旨: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件来源: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二、有限公司章程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可能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三、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不能阻止法院拍卖质押的股权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6号。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章程以下规定有效: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案件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号]


五、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无效。


案件来源:张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章程规定,不能约束股东


裁判要旨:本案的问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


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件来源: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


综上,公司章程无权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或变相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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