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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简言之,概括为三种情形: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下文将重点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难加以论述。


1、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数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原则上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核实该笔债务发生之时其配偶是否知晓或是发生之后是否有追认事实;其次,一方所负之债务是否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其配偶是否从所负之债务中获益。债权人如主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事实】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和平、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涉案债务为郭和平与王春梅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裁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以郭和平个人名义负担,王春梅并未在借款协议、投资协议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案涉债务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其次,从二审查明的债务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万元实际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认为是属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债务发生时,虽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过博隆公司间接持有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内蒙古中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在此之后案涉项目以中鼎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而王春梅并未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鼎置业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从中鼎置业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过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获益,但由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的时间先于案涉债务的时间,因此,亦不能认定王春梅是与郭和平共同经营案涉项目获益。


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侵权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对侵权股东的配偶加以苛责,即对非侵权配偶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违背了侵权法的价值、原则。


【案件事实】被告林杰与被告张西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欢、林杰于2009年共同投资设立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被告林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浙江省瑞安市法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强力达公司清偿原告白洪渠债务30万元及利息。强力达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2015年强力达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徐治奉申请对强力达公司破产清算,瑞安法院受理后确认本案原告白洪渠无争议的债权为50.4万元。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杰、林欢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因此法院裁定宣告强力达公司破产,终结了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并告知强力达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杰、林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欢、林杰对强力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5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西西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官裁判】再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且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因此,对要求张西西对本案被告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法院能否扣划夫妻另一方的工资收入以清偿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


【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债务2万元(此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判决张某承担给付义务。然而被告张某既无固定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财产,因此未能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法院反映张某之妻孙某有固定工资收入,要求法院逐月扣划此款用以偿还债务。请问:法院能否扣划孙某的工资收入,用来偿还其夫张某的个人债务?


【《人民司法》研究组观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婚姻法》有关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张某之妻孙某的工资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如果张某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事先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清偿,而且张某夫妻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财产问题的约定李某是知道的,张某夫妻一方才可以以个人债务依约定应由张某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来对抗李某。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那么孙某的工资收入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由张某、孙某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债务如果是张某个人向外举债,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该以张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张某没有其他履行能力的话,应先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应归张某所有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后不得损害孙某的合法权益,即使分给张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不能以孙某所有的收入还债。


4、夫妻一方被认定为犯罪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如何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在于合理区分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如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对外举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第三人因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个人举债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比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其次,取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家庭生活所负。就下文案例,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同时所负之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事实】2011年4月,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周某将借款实际给付邢某。借期届满后,邢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邢某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公安机关以邢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处罚;对邢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的钱款,责令其退赔。赵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邢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邢某的借款用于经营,购买房屋后,抵押所借贷款没有证明去向,邢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赵某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与邢某属共同债务人,应与邢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赵某、邢某共同返还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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