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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享丨租来的车被撞、修车期间的租金算谁的?


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面临着修车期间租金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的困境,情况有二,前者是承租人与租车公司的约定的租金,这一方面主要由两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调整;后者是承租人是否可以向肇事者索赔相应的租金,这一关系是由侵权责任法所调整,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是否所有车辆都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出租并收取租金?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城市客运、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收费公路运营六个专业类型和其他类型(未列入前六种类型,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或许可经营)。道路运输专业类型含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和汽车客运站等类别。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参与汽车租赁的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依法依规应当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办理相关登记,换言之,非运营车辆是不可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若以非运营车辆作为标的向肇事者索赔租金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可适当主张替代性交通损失费。见如下案例。


【案号】(2017)粤20民终2019号


【案件事实】原告吴昌泽与被告周日新发生交通事故,吴昌泽所驾驶车辆系租用宏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轿车,后该服务部以造成其租金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吴昌泽支付该服务部租金损失29400元、车辆折旧费1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481元,共计46981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后,所承租轿车共维修84天,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日租金为350元/天,车辆折旧费为维修费的30%,故产生租金损失为29400元,折旧费17100元。所承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岳生,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争议焦点】吴昌泽主张承租粤E×××××号轿车的租金损失、车辆折旧费、诉讼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法官裁判】吴昌泽租车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17时30分至2015年10月3日12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12时20分,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车期间,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数额,同时,粤E×××××号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吴昌泽及宏业汽车租赁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粤E×××××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曾经用于租赁并收取租金,无法证明该车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之外仍有稳定的租赁收入,吴昌泽因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36号案判决其承担的租金损失系基于其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的基础上得以支持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辆折旧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受损车辆粤E×××××号轿车已进行维修,且各方对维修费用并无异议,宏业汽车租赁服务部二审提交的车辆鉴定评估证明及车损图片录像亦无法证明该车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形,吴昌泽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非运营车辆且不能证明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无法主张租金的损失,折旧费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二、运营车辆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还是保险公司承担(前提是肇事车辆已经购买第三者商业险)?


在讨论索赔对象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运营车辆的租金损失和停运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时我们所谈的租金损失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所驾驶的车辆系承租所得,需向租车公司支付租金,索赔的租金也特指受害者依据租赁合同向租车公司支付的维修汽车期间所产生的租金,而停运损失则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所驾驶的车辆为运营车辆,修理期间可能产生的停运所带来的收益,即租金损失系受害者的直接损失,而停运损失则是受害者预期可收到的利益,为间接损失。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包的范围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即第三者的直接损失。故即使肇事者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如致使受害者产生了停运损失,则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需自行负责;如致使受害者产生了租金损失,则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时受害者可直接向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见如下案例。


【案号】(2017)黔0324民初2803号


【案件事实】原告郑凡与被告广伟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责)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修理61天,因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承租车辆(合同约定租金一天400元),正安瑞鑫租赁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租金、停车费、折旧费共计56400元,经正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郑凡赔偿正安瑞鑫租赁行租金24400元,诉讼费300元,现判决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所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争议焦点】涉案相关租金是否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法官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广伟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广伟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伟伟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财产损害,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车辆以及相关财物的毁损与灭失,而间接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因机动车辆等财产无法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权益的减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辆为正安瑞鑫租赁行的租赁车辆,对正安瑞鑫租赁行来说,租赁是其经营业务,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停运无法租赁,原告郑凡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给付了这期间的租赁费[(2017)黔0324民初2183号判决书已明确并生效],是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无法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权益(租金)减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租金系直接损失。


【案号】(2018)渝01民终1204号


【案件事实】被告周正勇于原告梁平友交通事故(周正勇负全责),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梁平友(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2017年6月14日将渝B××号悦动型汽车出租给乙方,租车用途自用,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租金260元/日,押金2000元。此合同第七条第2项注明:“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乙方应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并按照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向甲方进行赔偿。”本案承租轿车所有人为“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租赁”。被告周正勇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梁平友尚未向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期间26天的租车费6760元以及租车合同约定的折旧费。


【争议焦点】损失是否以原告已支付租金费作为依据?租金和停业损失的区别。


【法官裁判】一审法院确认两项,第一项从2017年6月14日到2017年7月10日期间因车辆维修而发生的停业损失6760元,第二项因车辆碰撞维修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酌情确认为2000元。理由如下:一、2017年6月14日《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渝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7月10日车辆维修发票,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渝B××号小型轿车系车辆出租公司出租给梁平友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负责赔偿;二、梁平友与车辆出租公司约定的车辆折旧费,对周正勇和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无约束力,鉴于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梁平友财产损失8760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平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停业损失”6760元实际上即梁平友在起诉状中请求的“租车损失费用”,也即梁平友应支付给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应属梁平友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虽然梁平友尚未向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车费,但租车费系梁平友依照租车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费用,如果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平友与重庆市宜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租车合同存在串通的事实,本院认为并不以梁平友实际已支付租车费为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对于一审判决主张的折旧费2000元同理如上,但折旧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因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其免责条款向周正勇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周正勇已经签字确认,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周正勇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平友租车损失6760元;三、由周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平友车辆折旧费2000元;


【裁判观点】不以承租人实际已支付租车费为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租车费与停业损失不同,租车费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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