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属于形式登记,并不做实质审查,这就导致了出质人以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常有发生。那么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按什么规则进行处理呢?
一、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后果
1、质权没有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其必然要以真实存在的权利为实质根据。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否决定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与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是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要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是最终产生争议,法院会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查,对质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判断。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中,最高院认为,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形式登记,人民法院应对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久府公司以其与卫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基础合同关系,7.8亿元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起诉讼。致远化工厂也主张诉争应收账款系卫运公司与久府公司因借贷关系形成。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争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将本案诉争焦点认定为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并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的应收账款在2012年12月6日签署会议纪要时仅剩余2.4839亿元并转为投资款,致远化工厂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内容为虚假。故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化工厂不能举证证明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享有因借款形成案涉7.8亿元应收账款债权,导致案涉质押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与否的证明责任在于质权人,因此质权人需要证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当不能证明时,即使具备形式要件,法院也会认定质权并未设立。那么就不能想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2、质押合同依旧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并未包括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形,也就是说,质权未设立不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
二、如何向虚假应收账款出质人主张权利
实践中法院也是支持质权人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主张其权利的。出质人以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致使质权未设立,质权人虽然不能再就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了,但可以向出质人主张违约责任。
是否可以主张将未成立的质权转化为出质人的保证责任?在案例(2015)民申字第235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峻瑞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峻瑞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峻瑞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峻瑞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峻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根据此裁判思路,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也可以转化为出质人提供了保证责任。
三、如何向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应收账款的虚假可能只是出质人造成,而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其中,此时法院也不会追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当虚假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恶意,与出质人串通时损害质权人利益时,质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如何主张权利呢?
1、可否向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质权人无法凭借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此条并不作为,质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质权人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收账款质权人是代为出质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但是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出质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依据,因而质权人也无法代位行使权利。那么虚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就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了吗?
(1)仍向债务人主张质权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最高院认为,应收账款成立的基础合同虽然因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表示致使订立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例是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应收账款的债权是转让给了保理方,因此在判定虚伪表示的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保理方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遵循该裁判的思路,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下,质权人为善意的,那么债务人也不得以应收账款为虚假的,质权不成立来对质权人进行抗辩,债务人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2)根据《确认书》主张违约责任
在多数情况下,质权人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会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质权人会跟出质人达成质押协议也基本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签字盖章,质权人拿到回执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进行确认可以产生什么法律效果呢?
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故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存在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遵循此裁判思路,我们可以得出,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权人发给其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承诺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按照质权人要求偿还应收账款,这就相当于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签订了一个合同。当质权人与出质人发生纠纷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为由抗辩质权人时,质权人可以主张其违约。
2、可否向主张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质人提供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致使质权不能成立,侵害了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串通订立虚假的合同,形成虚假的应收账款帮助出质人以此骗取借款,与出质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质权人的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36371号案中,法院认为,大唐公司于2012年4月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后却出具确认2012年7月4日收货,款未付的《货物签收单》,而该《货物签收单》在中国银行受欺诈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结合王文雄代表大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与中国银行核实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合同履行情况的工作人员通话时仍称对安力公司欠款未付的表态,应认定大唐公司存在与安力公司欺诈中国银行的共同故意。基于大唐公司与安力公司的共同欺诈,中国银行接受了安力公司向其转让的本不存在的虚假应收账款并向安力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导致中国银行至今未能收回全部款项。就中国银行的该损失,安力公司与大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而是应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为案由。直接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恐怕会有些困难。现也没有找到案例支持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的。
3、另案起诉
在(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案中,最高法院没有支持天津市高院以侵权纠纷案由裁判,大概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存在还不确定,案件的焦点在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现进行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在未经法院确认应收账款质权未成立之前,一般是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法院裁判确认应收账款不存在时,质权没有设立。再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出质人和债务人,也许此时法院会愿意支持质权人主张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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