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专业分享

【京师南昌】分享丨提供物保第三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案例,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同一债权还存在其他保证人,问: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一、法律规定


为此,笔者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笔者先是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依此司法解释规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后笔者又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物权法》规定,其肯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否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未明确。


笔者继而查看几部相关法律、解释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颁布时间不一致,《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表面上看规定似乎不同,因此引起理论、实务上争议。


二、司法案例


为此,笔者在无讼网、裁判文书网查阅相关案例,有否认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也有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后者占绝大多数。笔者总结两方观点:


一、认为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理由大致如下:


1、提供物保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虽然看似规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3、《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在前,《物权法》施行在后,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排除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在陈建与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刘扣军等追偿权纠纷中,法院即是以上述理由否认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二、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理由大致如下: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明确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没有对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予以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予以明确规定;


3、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在前,《物权法》施行在后,但《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有规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4、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查阅到诸多案例,绝大多数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如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追偿权纠纷、钱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案、胡俊与刘少棠、肖卓红追偿权纠纷等。其中以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中,法院阐述理由最为充分,该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肯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明确规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其次,《物权法》规定未明确规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也并未禁止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再次,《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在前,《物权法》颁布在后,二者相互补充,同时适用,不存在适用“新法“优于”旧法”问题,也不存在就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问题上规定的不一致问题;


最后,司法实践案例虽然呈现出差异,但绝大多数都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少数否认追偿权,理由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也再次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笔者认为极具参考价值。


因此,在面临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问题上,《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予以规定,在没有其他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相反规定之时,应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四、遗留问题


在肯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后,在追偿诉讼中还面临是否须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为前提、如何合理确定各物保人、保证人之间的承担份额以及确定追偿纠纷的时效问题。笔者认为,这些是与本文有关的法律问题,因与本文属不同法律问题,笔者仅在此提及,不再赘述。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联系我们:0791-86736636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金融大街777号博能金融中心7楼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赣ICP备18009426号-1 技术支持:易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