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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所】专业分享 | 企业合规制度与优化法治化管理营商环境问题研究

摘 要:为了更好地重整、优化、法治化管理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的机制下合法合规运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将探讨《企业破产法》当中的有关破产撤销权问题。

关键词:企业合规制度,营商环境;破产财产;个别清偿;撤销权

企业合规制度主要包括基本管理制度、针对重点领域的制度以及合规文化制度的建设。‌其中,基本管理制度这部分主要约定企业合规管理的最基本的要求和原则,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机构职责、运行机制、考核、评价、问责监督等内容。这些内容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的定位相近,每个企业都需要结合自身情况制定自己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同时,在企业准入和退出制度上也应当合法、合规、完善。

另一方面,企业与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都离不开一流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采取一系列重要举措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我国成为世界主要经济体中营商环境改善最快、最显著的国家之一。当前,我国经济进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经济高质量发展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更加迫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踏上新征程,继续优化营商环境,关键之一是要多措并举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以制度化形式确保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可持续性,更好运用法治力量激发市场活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经济高质量发展有赖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和法治优势最终要转化为高超的治理效能,体现为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发展优势,关键是确保法律全面贯彻、有效实施

为了使企业合法合规的退出或重新再进入市场,为了更好地重整、优化、法治化管理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旨在通过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等程序,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或有序退出市场,同时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法是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法律制度,其宗旨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部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债权人平等受偿为原则,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解决由于债务人财产有限而发生的清偿冲突问题,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破产财产是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础,其充实程度对各个债权人可分得财产的多寡起决定性作用。所以,“破产程序的关键是,确定、集中、保持和处分属于债务人的资产”。然而,各国破产法中均有使不当减少的债务人财产回归破产财产的规定,管理人的撤销权即为其中一项重要的保护破产财产的制度。

本文探讨的就是企业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的撤销问题即破产撤销权,也即管理人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间内所进行的清偿行为的权利。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出于完善破产制度之目的,亦增设了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即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满足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对上述但书的财产收益,实践操作中存有争议。其中,破产撤销权中判断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质上是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程度。应当立足于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概括公平受偿,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进行清偿,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个别清偿能够得到的是几乎全额清偿,同时是否使得债权人利益收益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但本人认为该规定仍不够完善,特别是规制个别清偿行为存在着规定粗放、界定标准偏颇的问题,而且忽视了已受偿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严格适用此规定还有可能影响商业交易的安全、稳定和效率。

 

一、《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撤销的规定

为了保证债权人平等受偿,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即被“冻结”。如无法定情况,任何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企业的经营是一个持续过程,财务状况的恶化也非在破产申请这一时间点瞬间发生的突变。如果立法仅着眼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行为,“势必会鼓励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突击实现所有的债权,其结果更增加了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减少了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分得的财产,最终使破产法按顺序平均分配财产的目的变得更加没有实际意义”。

基于这一思想,《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中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要件如下:破产申请被受理前6个月内发生的清偿行为,即临界期为6个月;真实存在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在清偿时已经出现严重的财产危机;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

对于如何理解第32条规定的立法思路及立场,笔者认为不妨将其与第31条的规定进行对比。从立法解释分析,既然两个条文并列为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则二者之间定有共通之处。第31条和32条规定的行为都在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但不同之处在于:第31条规定的清偿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是恶意的,即无正当理由地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以逃避破产分配,属于“欺诈行为”;而第32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对客观、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至少在形式上合法。而将二者并列规定,说明立法者可能认为个别清偿行为在实质上也同样是恶意减少可分配破产财产的行为。

本人试分析《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思路如下:企业发现无法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在申请破产前可能会依据亲疏关系或特殊利益联系向部分债权人提前进行清偿,这就违反了即将到来的破产程序中所要求的平等受偿原则,故有必要撤销此个别清偿。此外,针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权在保证了集体清偿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在客观上起到抑制债务人提前转移资产的作用。

 

二、案例分析

参考案例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民终670号周建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盛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料后发现:2021年5月,周建国与盛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由周建国给盛唐公司加工790款绗袖子1972件,合计加工费用10885元。2021年7月8日,盛唐公司向周建国支付费用6000元,尚欠4885元未付。周建国已就未付的4885元款项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盛唐公司2021年7月18日对周建国个别清偿债务6000元的行为并返还6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构成可撤销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本案中,周建国、盛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债务人盛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于7月8日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债务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显然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是不公平的。因此债务人与周建国之间的债务清偿行为已经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关于盛唐公司向周建国支付6000元加工费的行为是否使盛唐公司受益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是指个别清偿行为能够导致债务人财产在整体上增加。本案中,周建国的加工行为促进盛唐公司及时完成订单并获得交易利润,而盛唐公司在加工即将结束时向周建国支付加工费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得盛唐公司的财产减少,并不属于使盛唐公司受益的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21年7月18日盛唐公司与周建国之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二、周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000元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93号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二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开行主张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的代偿行为未减损热电公司的责任财产,相反,还避免了债务逾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一定程度上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此外,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代偿后,相应债权由国开行转移至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就相同款项金额申报债权,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新发展公司和长洲公司的行为并非代偿行为。国开行扣划的本息在破产程序中属于破产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若未按期偿还该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受理热电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将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共237686.29元。如前所述,国开行扣划的13139522.22元本息来源于长洲公司、新发展公司、刘颖嘉与热电公司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和借款关系,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概括公平的执行程序,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对热电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两公司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进行清偿,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国开行作为债权人划扣的13142524.6813139522.22元本息为按合同约定时间段得到的全额清偿,明显对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国开行划扣虽然客观上减少热电公司未及时还款将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但该数额对热电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显然很小。因此,不能认定划扣行为存在使热电公司受益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对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除外情形。

参考案例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4号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收款后向债务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郑叶公司诉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鹏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货款1217252.53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因金鹏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向西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28日以“金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的申请,在此之前的2020年7月3日,金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郑叶公司出具收据。依据上述事实,金鹏公司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郑叶公司清偿的10万元,而此时,对于金鹏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至于郑叶公司收款后向金鹏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金鹏公司财产受益。

参考案例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96号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山西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的行为应否予以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案涉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不属于可撤销之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万寨港分公司在徐州兰花公司欠付其保管费用的情况下,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其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2019年9月时徐州兰花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但万寨港分公司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徐州兰花公司通过山西兰花公司代为支付堆存费系为了获得煤炭的处置权,以将煤炭进行销售变现,此并不构成对徐州兰花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徐州兰花公司要对案涉煤炭进行处置时,也需以结清所欠万寨港分公司的堆存费为前提。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债权人万寨港分公司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另,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煤炭处置价格为718900元,高于所欠付的堆存费55万元。

 

三、结论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内容及其思想的分析,结合实际案例指出我国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为:未区别对待个别清偿的债权人的实际状况;忽视债务人和已受偿债权人的权益;对债权人的恶意认定欠谨慎;现行制度甚至还可能妨碍危机企业的挽救。

根据我国经济现状并参考国外立法例,破产撤销权中判断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质上是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程度。应当立足于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概括公平受偿,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进行清偿,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个别清偿能够得到的全额清偿,同时是否使得债权人利益收益进行综合判断。

现提出完善我国现行个别清偿撤销规定的建议如下:增加债权人主观状态的要件;缩短临界时间;增加正常商业交往例外;突出关系人的规定。期望上述建议能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提供参考,以此平衡破产程序中各主体的利益,构建真正公平、有效的破产法律制度。真正使无法起死回生的企业合法合规退出,真正更进一步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更多的企业创造一个法治化,有序化、优化的法治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王卫国. 破产法精义[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张艳丽. 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32 条规定[J]. 法学杂志,2007( 3) :71 -74.

王欣新. 破产撤销权研究[J]. 中国法学,2007( 5) : 147 - 162.

罗琦 李川  多措并举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  2023.9.8 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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