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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之审核确认的几点思考

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款债权如何审核确认,直接关系到有财产担保债权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是各方关注的焦点。笔者结合破产业务的实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债权审核确认,谈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供大家参考,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一、关于总承包工程债权的适格债权人的认定

1.对于与债务人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2.对于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债务人认可(包括事实上的认可)的总承包工程挂靠关系承包人。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可以由挂靠承包人作为适格债权人申报债权。

但是,总承包方的挂靠承包人应与总承包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共同申报债权。对于总承包方不申报债权人的,管理人仍应将总承包方作为共同债权人。

3.对于其他与债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包括专业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民工等)申报总承包方工程债权(包括部分债权)的,管理人不予以受理,管理人应告知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二、关于总承包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规则

1.对于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一年前,债务人已经和债权人(包括挂靠关系承包人,下同)进行结算的,根据结算协议等结算资料确认总价款。

2.对于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一年内,债务人已经和债权人进行结算的,仍应根据造价机构的造价报告另行确认总价款。

3.对于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前,债务人尚未和债权人进行结算的,应根据造价机构的造价结论确认总价款。

4.对于窝工费、误工费、人工费调差、主材调差、鉴证价款、可预期利润损失等均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但欠付工程款利息,由管理人依法核定。

5.对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总价款。


三、关于总承包工程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日的认定

(一)对于在裁定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

1.按结算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约定分期履行的则分期确定利息的起算日。2.对于结算协议没有约定应付款期限的,则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4天的次日确定为利息的起算日。

(二)对于已经交付及视为交付的工程

1.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视为交付之日。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视为交付之日。

2.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符合交付条件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以债务人向该施工方所承建的住宅工程的第一位购房人交付房屋之日,视为交付之日,以交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

3.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债务人向第一位购房人实际交付该施工方所承建的住宅工程之日,视为交付之日。

(三)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总承包方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的工程

1.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总承包方向债务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的,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的,以总承包方向债务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第56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2.总承包方应承担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的举证责任,经管理人查核仍不能确定施工方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的,由总承包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对于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按以下方式确定利息起算日

1.委托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2.对于经鉴定质量合格的,按以下方式确定利息起算日:

(1)对于已经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之日后的126天的次日视为公司应付款之日。

(2)对于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以施工方实际撤场之日后的126天的次日视为公司应付款之日。

(3)前述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之日以及总承包方实际撤场之日由总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总承包方举证不能的,由管理人向公司等进行核实,以管理人核定的时间为依据。

前述(一)(二)(三)(四)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在逻辑上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个条件不满足时才适用后一个条件。

(五)对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起算日。


四、关于总承包工程欠款利息的利率标准

1.对于专用条款或协议书中已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核算应付利息。但债权人申报的利率低于约定的利率的,按债权人申报的利率核算。约定的利率超过LPR四倍的,按LPR四倍核算。

2.对于专用条款或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按LPR两倍核算应付利息。但债权人申报的利率低于LPR两倍的,按债权人申报的利率核算。

3.对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生效法律文书核算。


五、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一)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1.与债务人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是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2.其他主体,包括挂靠关系承包人、转包关系承包人、分包人等,原则上应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

3.勘察、设计、监理方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直接确认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认定

1.总承包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2.总承包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

3.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

管理人应要求质量鉴定机构就主体工程是否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管理人根据质量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主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4.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二)关于总承包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的责任

1.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由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出具质量修复方案和费用预算。管理人根据费用预算金额直接扣减承包方工程款。对于承包方没有申报债权的,由管理人另行依法向承包方主张权利。

2.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由承包方签署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承诺书,明确载明质量问题的内容,并明确承诺在项目重新启动时依法和约定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承包方的质量保证金暂不归还。

对于承包方不签署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承诺书的,则由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质量修复方案和费用预算。管理人根据费用预算金额直接扣减承包方工程款。


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1.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满2年,经结算后可以退还保证金。

2.对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符合交付条件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自竣工验收之日满2年,经结算后可以退还保证金。

3.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和比例等的,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的利息。

4.对于未实际交付的楼栋,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5.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3%。对于合同约定的比例高于或低于该比例的,均预留3%。

6.对于承包方在保修期内未承担保修责任的,经管理人核算,可以直接扣减质量保证金。


以上几点思考,仅作为理论上探讨和研究之使用,在具体破产业务中,仍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作者简介

吴魏洋子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同时具备美国凯斯西储大学LL. M. 学位。

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南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顾问工作委员会委员、南昌市律师协会外联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南昌市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南昌市红谷滩区归国华侨联合会委员、江西综合性法律服务团成员、新法制报公益律师、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作委员会成员。

具备丰富多元的学习经历及扎实深厚的法律功底。执业期间,参与办理逾百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并荣获2023年南昌市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奖项。

主要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法律服务、公司法律顾问、破产清算等。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 ,获得委托人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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