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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分享 | 一键梳理:预重整怎么个“整”法?

自2013年浙江省高院开始探索破产申请预登记,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及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再到2020年起超过20家地方法院出具预重整案件操作指引,预重整的探索已经走过了九年的路程,逐步从理论概念走向实践。笔者近日在服务企业过程中,接触到关于预重整的咨询,在自己学习补课的同时,形成本文,以供律师同仁及法务工作者们丰富视野,进而熟练掌握这门业务工具。


01

什么是预重整制度?


本质是将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步骤(如债权审核、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等)前移至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之前进行。

目的是提前处理企业挽救中的疑难问题,减轻负面影响,解决重整程序存在的期间较长、成本高昂、风险较大等问题,促使重整成功。

手段是通过非司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结合,以较低的成本,较短的时间,实现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各方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预重整有三种模式,即庭外预重整、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宣告之前的预重整和受理破产重整前预立案(立案审查)阶段预重整。

庭外预重整:该种模式是一种完全在司法程序外的重整方式(重组),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益各方通过磋商,达成重组方案或者分别形成协议文件,再由适格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重整,由法院依法对于此前各方达成的方案或合意裁定确认重整计划。

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宣告之前的预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司法实践中,鉴于重整程序期间为六个月加三个月(可延长三个月),期限要求严格,往往导致在此期限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招募到合适投资人而导致重整失败,为此,部分法院引导申请人先申请破产清算,待清产核资、重整方案磋商等前期工作完备后,再由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人,甚至有的直接在清算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以此不仅解决了重整期限过短的问题,也极大地提高了重整成功率。

受理破产重整前预立案阶段预重整:受理破产重整前预立案阶段预重整是指,在申请人申请后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前这段时间,由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展开工作,与与债权人、出资人谈判,对外找寻投资人、进行初步的债权统计、资产核查,拟定重整方案并与利害各方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根据《破产法立法指南》的规定,预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是:尽量减少拖延时间和支出;鼓励和便利采取非正式谈判;在受影响的债权人多数同意计划的情况下,维护自愿重组谈判的良好结果。

02

我国九市预重整案件操作指引的部分重点要素归纳



2021年1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新闻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会上省高院民二庭胡法官表示,已与省直有关单位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省政府报告建立省级层面的‘府院联动’机制;下一步,省高院将积极推动、争取省级层面的“府院联动”机制尽早出台,以助推全省破产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随后,2021年3月,经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正式出台《贵溪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可惜笔者在全网(包括贵溪市人民法院官网)搜索,未能收集到此份文件,猜测可能仅在法院内部流通。



03

预重整程序中会遇到的问题


(一)关于预重整中的债权申报


1、预重整是否公告申报债权?


预重整阶段是否需要告知全部债权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从实务上看多数预重整案件并没有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我们认为基于预重整这一程序的市场化以及意思自治的特性,债务人有权决定其所披露的对象,如金融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而对于可能对其继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或根据重整方案债权并未受到实质影响的债权人,则并没有必需披露的必要。


2、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是否需要再次申报债权?


虽然很多案件中预重整阶段大部分债权人已经完成债权申报并通过预重整方案,但由于存在部分未收到通知或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且预重整阶段债权申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性质上都不等同于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会进行公告并按照合法期间继续受理债权申报。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简易流程,预重整阶段已经申报的债权人无需再次申报债权。


(二)关于预重整中能否中止诉讼、执行,解除保全措施


1、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是否中止?


虽然预重整的理想目的是能够保障集中清偿,暂时停止个别清偿,但是预重整阶段因为并未进入正式重整程序,除破产清算程序中转预重整的情况之外,预重整阶段案件没有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2、预重整能否中止执行?


取得破产法下中止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预重整申请并不在此列。但是预重整程序中,如果对于财产不中止执行,在其他债权人随时可能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让债权人在不确定的程序中放弃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清偿利益是不可能的。如此一来,预重整程序将丧失可行性和理论基础。出于预重整的实际需要,法院只能通过司法强制力中止个案的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姚某向河北唐山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陆某的房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拍卖房产已列入公司预重整方案当中,强行拍卖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目前该被执行人名下公司已向市政府、区政府递交公司预重整方案,两级政府也分别批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着力解决大陆公司问题,如果拍卖一旦执行,大批债权人将无法保证其利益,既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又将影响大陆公司预重整工作的推进”,唐山中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参考案例: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115号】


3、是否解除原有保全以及能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目前尚无立法规定预重整阶段对保全措施可以解除,有观点认为随着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监督,处于可控状态,破产前财产保全的事由已经消失,可以解除保全。


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财产被债权人争抢或债务人股东、实控人、职工借机隐匿转移资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相关权利人申请保全的权利,不仅巧妙避开了破产前财产保全能够解除的问题,而且亦符合预重整的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


结 语


预重整这一发端于美国的企业挽救制度近年来被引入我国破产理论及实践,相比破产重整程序,预重整在程序和时间上都更具灵活性,且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适度通过监督指导临时管理人工作,有限度地介入预重整程序,促进利害各方通过谈判磋商、提前协商确定重整计划方案等优势,减少直接受理破产造成的不利影响。


作者简介




查卓廷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2021年4月加入京师南昌所,至今办理过多起侵权责任、各类民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纠纷诉讼领域案件并跟进强制执行流程,执业方向是合同法、公司法为主,兼顾企业事务合规管理。秉持一腔为民解忧的热忱,常期在派出所、法院、司法局等参与公益律师值班,接受公益咨询、调停群众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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