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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分享 | 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简介


王志强律师


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江西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一如既往秉承“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为己任,以解决您的法律困扰为终极目标”理念,为所需要帮助的人排忧解难。擅长领域: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刑事辩护、重大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与继承。同时具有多年处理大型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纠纷的经验,对处理劳动纠纷、股权纠纷等与公司相关纠纷有着相当丰富成果,现也担任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王志强律师为人热情、诚恳、细心,是您值得信赖的法律管家。

 

陈文斌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自从事律师行业起来一直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认真做好每个案件。专业领域: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婚姻家庭与继承,刑事辩护。


近年来,日常商品商标侵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在哪,如何解决呢?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相关定义

商标侵权指的是违反商标法规定,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混淆行为。俗称“傍名牌”,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混淆行为作了详细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只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混淆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案件是全国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占比最高的一种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也对虚假宣传作了规定,如果某项商品或者服务根本不存在的,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等与允诺的或者实际情况不符合的,虚构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效果的等都属于虚假广告,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处罚:如果有虚假宣传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果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为主。行政处罚形式包括: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有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在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龙鱼”品牌食用调和油的中国区代理)、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丰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文字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于丰美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问题。丰美公司主张其使用“黄金比例”仅是为说明或描述其食用植物调和油的配料之间的配比,是为消费者了解其食用油配料的配比,该配比符合丰美公司认为的“黄金比例”字面含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丰美公司的使用方式看:第一、丰美公司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该标识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第二、丰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食用油领域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认定“黄金比例”反映食用油产品的某一特征。其次,从丰美公司使用的主观状态看:涉案“黄金比例”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丰美公司作为多年从事食用油生产的企业,理应知晓。即使丰美公司使用“黄金比例”仅为使用文字的字面含义,但丰美公司突出使用,“黄金比例”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几乎一致,“黄金比例”位于“商标”与“食用植物调和油”之间,且用两个半圆弧状的曲线围绕“黄金比例”四个字。丰美公司的前述使用方式与益海嘉里公司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黄金比例”商标及其装饰的方式一致。若丰美公司系出于清楚叙述其食用油配料的配比情况,善意、合理使用“黄金比例”,则被诉侵权标识中不会含有未被涉案商标所包含但可使得诉争标识与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及其装饰相似程度更高的两个半圆弧状的曲线。故丰美公司的使用行为难属善意。再次,从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方面看:丰美公司在食用油上使用“黄金比例”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异,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丰美公司虽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香美来”商标,但一方面丰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香美来”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更多是凭借对商标的整体印象来选择商品。本案中丰美公司在瓶贴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标识,且使用方式与益海嘉里公司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一致,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会将“黄金比例”标识本身作为商标予以认知,容易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性使用,其未经权利人益海嘉里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丰美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丰美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益海嘉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丰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丰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益海嘉里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丰美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应对措施

1、企业应做好商标布局,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递进式的进行商标注册布局。商标已被恶意抢注时,积极提出商标异议;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注意法律风险防控,采用显著的表现形式如特殊字体、鲜艳颜色等以区别,并按规定标注注册标志,表明此为注册商标。

2、申请版权保护。

3、申请专利。

4、在职期间单位非常有必要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过程中,注意做好相关信息材料的清删,数据的交接;在员工入职时给予相关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的各项事宜;针对各个方面的保密制度的颁布,对于单位的计算机管理、对涉密电脑的管理、对于计算机相关接口和连接的管理以及网络安全的注意事项,还有一些从事生产加工的企业对于这种废旧物品或者工业垃圾处理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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